订定农药检查办法
订定「农药检查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粮字第0920021961号
发布日期:2003-12-15
执行日期:2003-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粮字第0920021961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农药检查年度计画,执行农药检查。
农药检查,除依前项计画办理外,并得依实际需要或检举信息办理之。
第3条 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农药检查时,得会同其它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联合办理之;必要时,得请中央主管机关联合办理之。
第4条 农药检查事项如下:
一、有关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之伪劣农药检查事项。
二、有关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农药标示事项。
三、有关本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事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一所规定之农药委托加工事项。
四、有关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登记事项。
五、有关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剧毒性成品农药贩卖事项。
六、有关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所规定农药之宣传或广告事项。
七、有关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农药贩卖经营管理、分装、运输、仓储等事项。
八、其它依法令应检查事项。
第5条 主管机关之农药检查人员至农药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以下简称农药业者)之营业所、仓储地点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农药检查人员证。
前项检查,农药业者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并应有其负责人或相关人员陪同检查。
第6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作成检查纪录,受检场所之陪同人员应于检查纪录签名或盖章。
第7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农药检查时,样品需经检验或鉴定者,应抽取同批号样品二份,会同农药业者之陪同人员签封,并由检查人员编列密码;其中一份由主管机关留存,另一份应于十日内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关检验或鉴定。
第8条 依前条抽检之农药,农药业者对检验或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检验费用,就其异议部分向主管机关申请复检。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复检,如原样品已无剩余或已无法再加检验者,应以主管机关留存之样品复检。
第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封存涉嫌之伪劣农药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执行封存时,应拍照存证,并应清点数量,制作清册。
二、抽取之样品应于五日内送检验机关,并请检验机关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样品经检验或鉴定结果未违反本法规定时,应即通知农药业者得予启封。
第10条 农药检查结果,如有发现违反其它法令规定时,主管机关应通知各该管机关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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