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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订定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订定「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会规字第0920061194-1号

发布日期:2003-12-5

执行日期:2003-12-5

生效日期:2005-7-25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规字第092006119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补助,指政府为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基于法令规定,对法人或团体提供之奖助、捐助或其它金钱给付。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并达公告金额以上者(以下简称科研采购)。

政府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于二以上机关共同补助时,以补助总金额计算其补助金额。补助总金额达前项规定者,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应通知各补助机关,并由各补助机关共同或协商代表机关办理监督。

第4条 补助机关为办理科研采购监督事宜,得向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查阅有关科研采购之书面、信息网络或其它有关之信息或资料,并得派员查视;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应予配合。

前项义务,于补助期间届满五年内仍继续存在。

第5条 政府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应于补助契约订明受补助者应遵守本办法与补助机关所规定之事项及违约责任,并得约定科研采购之方式。

第6条 科研采购应以促进科技研究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应视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审查厂商之技术、管理、商业条款、过去履约绩效、工程、财物或劳务之品质、功能及价格等项目;审查应作成书面纪录,并附卷备供查询。

第7条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必要时,得于订定采购契约之前与供应厂商就采购工程、财物之规格或劳务之需求等进行协商。

前项与协商相关之文件,应附卷备供查询。

协商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第8条 办理科研采购之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其负责人、合伙人或代表人,不得为供应厂商之负责人、合伙人或代表人。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与供应厂商,不得同时为关系企业或同一其它厂商之关系企业。

前三项之执行,如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得报请补助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第9条 补助机关持有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之信息,基于监督之必要,得公开之。

第10条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对于以政府补助购入之设备,应妥善使用,并制作其使用状况之书面纪录,备供查询。

前项设备于补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让与或提供担保。但依其它法令规定得让与或提供担保,或经补助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应依法令规定,办理领受公款补助之核销。

第12条 补助机关于补助契约中,应载明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补助机关得核减补助金额或停止拨付经费;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终止或解除契约,并追缴已拨付之款项:

一、采购项目与补助内容不符。

二、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妨碍或规避补助机关之查阅或查视。

三、未依第六条第一项采购基本原则办理采购。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就采购协商文件附卷备供查询或作成书面纪录,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五、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有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回避。

六、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制作设备使用状况之书面纪录,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七、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于补助关系存续期间内,非依法令规定或未经补助机关同意,擅自将政府补助购入之设备让与或提供担保。

八、未依前条规定办理领受公款补助之核销,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第13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补助法人或团体尚未办理之科研采购,自本办法施行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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