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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设置合作农场办法

修正设置合作农场办法

修正「设置合作农场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内授中社字第0920087732号

发布日期:2003-12-2

执行日期:2003-1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内政部  内授中社字第0920087732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合作农场应具备三十公顷以上之耕地面积及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之股金总额。

第3条 合作农场设立时,应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场员名册、场员耕地使用证明、场员耕地使用清册及场员耕地区段略图,以书面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前项章程除应依本法第九条之一载明应记载事项外,并应载明耕地面积。

第4条 合作农场之场员,应居住合作农场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该场所经营业务,并具有耕地使用证明者为限。

第5条 合作农场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场员大会就场员中选任之。

第6条 合作农场得视业务需要,置场长、主任、文书、会计、出纳、助理员或其他人员等级次,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7条 合作农场以场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于业务年度终了时举行之。必要时,得依本法规定召集临时场员大会。

前项场员大会之会议程序及议决方法,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8条 合作农场得依其农作性质或地区,分组或分区经营。

第9条 合作农场得因业务实际需要,筹措所需资金。

第10条 合作农场之耕地,应依作物种类及耕地特性,作有效之规划利用,以符经济效益。

第11条 合作农场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及职员酬劳金。

前项盈余经依规定提出后,其余额依场员交易额之多寡分配之。

第12条 合作农场年度成绩考核优良者,主管机关应依合作事业奖励规则予以奖励;年度成绩考核不佳者,主管机关应辅导改善。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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