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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办法

订定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办法

订定「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空字第0920084442号

发布日期:2003-11-26

执行日期:2003-11-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844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对停放于车(机)场、站、道路、港区或其它适当地点之机车得进行不定期检验。

主管机关对行驶中机车执行不定期检验应考量道路交通状况,于道路旁明显处置放告示牌,且应注意车辆之行车安全。

前项不定期检验拦车时应有明显指示停车动作,指挥受检验车辆进入等待区,并向受检验人说明检验目的,必要时,并得检视受检验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3条 主管机关应将检验结果交付受检验人。

受检验人不服前项检验,得依诉愿、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

第4条 主管机关执行不定期检验,经检查未实施年度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5条 主管机关执行不定期检验,经检验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6条 前二条之处分,由执行不定期检验之主管机关为之。

第7条 主管机关执行不定期检验,应由配带稽查证之稽查人员为之,必要时,并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8条 执行不定期检验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取得合格证书者为之。

前项人员应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计算机软件及仪器设备,并依本法第三十四条排放标准规定之方法进行检测。

前项检测主管机关得委托经认可之机车排气检验站办理。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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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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