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名称为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并修正全文已修正
修正「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名称为「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并修正全文[已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电信工字第09205099172号
发布日期:2003-11-17
执行日期:2003-11-17
生效日期:2004-11-29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工字第0920509917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指任何数字或模拟设备,其以无线或有线传输媒介,与公众电信网络之终端点介接,并以光或电磁波方式进行通信之设备。
第3条 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于接续时,第一类电信事业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于接续条件及品质上为差别待遇。
第4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由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内容,应包含检验项目与标准,并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它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信终端设备连接使用时,应确保与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正常的介接。
五电磁兼容及与其它频率和谐有效共享。
六电气安全,防止网络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电信终端设备电磁兼容及电气安全检验项目、实施日期,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5条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应依其技术规范所定检验项目与标准办理;尚未订定检验项目与标准者,应依下列顺序规定检验之:
一国家标准。
二国际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三区域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第6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除依第四条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规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予以检验外,第一类电信事业如需增验其它检验项目与标准始能符合其接续条件者,应先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后,方得为之。
第7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依其用途分为贩卖与自用二种。
供贩卖之电信终端设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申请审验。
供自用之电信终端设备,由自用之个人、团体或法人申请审验。
第8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应向电信总局或其认可之验证机构(以下合并简称验证机关(构))提出。
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构)核发审定证明。
验证机构核发审定证明后,应将申请案件资料及核发审定证明事项立即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检验,应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认证机构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以下合并简称检验机关(构))提出,以取得检验报告。
第9条 申请审验供贩卖之电信终端设备者,应填具电信终端设备审验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件影本及技术资料向验证机关(构)提出。其流程如附件一,审验申请表如附表一。必要时,验证机关(构)得要求申请者检送设备样品。
申请审验供自用之电信终端设备者,应填具电信终端设备审验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件影本、技术资料及设备样品,向电信总局提出。其流程如附件二,审验申请表如附表二。
申请审验之电信终端设备应以具明确厂牌型号之单一机种提出,其属同一系列产品者,得并案提出申请。
第10条 前条所称相关证件影本,系指下列证件影本:
一供贩卖之申请案申请人应检附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登记证;其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二供自用之申请案申请人为个人者,应检附身分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应检附法人或团体设立证明文件。
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商应检附交通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制造商及进口商并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证件影本应包括正、反两面,均叙明与正本相符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提出正本。
申请人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申请审验并提供他国检验报告或验证证明书时,得免送第一项第三款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
第11条 第九条所称技术资料,应包括下列各款资料:
一设备样品3X5吋以上彩色照片,其厂牌型号及电路板零组件须清晰可辨读。
二使用手册及规格资料。
三电路方块图或电路图。
四设备样品检验报告正本。
五其它经电信总局指定之资料。
以贩卖为目的之申请案,如提送之设备与他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业经取得审定证明之设备同厂牌同型号者,得免送第一项第五款之资料。
以自用为目的之申请案,得免送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技术资料;如提送之设备与他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业经取得审定证明之设备同厂牌同型号者,得免送第一项技术资料。
第一项第四款检验报告,于国内检验机关(构)无法提供该项设备之检验服务时,申请人得就下列方式择一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
一依第五条所订标准,自行或委由测试实验室检验,并提出符合规定之检验报告。
二提出国际或区域相关组织之型式认可(Type Approval)证明文件。
第12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检验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设备样品名称、厂牌及型号。
二检验接续图及说明。
三检验仪器名称、厂牌及型号。
四检验项目与标准。
五检验数据及结果判定。
六检验受理及完成日期。
第13条 申请案应检附之申请表、证件影本与技术资料,经审查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受理申请之验证机关(构)应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14条 申请案经审验不合格时,受理验证机关(构)应列举不合格事项,通知申请人于文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改善并向原受理验证机关(构)申请复审。申请复审逾期或复审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
第15条 送审验之设备样品验毕发还,其它相关证件影本与技术资料,由验证机关
(构)留存备查。
第16条 供贩卖之电信终端设备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构)发给印有审验合格卷标式样之电信终端设备审定证明(格式如附表三),并将其载录于电子数据库内。
经验证机关(构)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送审厂商应依审定证明中所核给之审验合格卷标式样,自制卷标标贴或印铸于设备本体适当位置,始得贩卖。
审验合格卷标之使用权专属取得审定证明之人。但持有同厂牌同型号电信终端设备之他人经原取得审定证明之人同意,并检附同意证明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后,亦得使用该审验合格卷标。
供自用之电信终端设备经审验合格,由电信总局发给书面审验合格通知,不另发给审定证明。
第17条 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经变更其型号、设计、性能时,应重新申请审验。但经变更设计或性能时,仍符合技术规范者,得仅对变更部分报请验证机关(构)备查。
前项设备经扩充其通信接口时,于不影响原审验合格之通信接口功能者,得仅对扩充部分办理审验。
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经修正时,原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应依修正后之技术规范公告所定实施期限及方式办理审验。
第18条 电信终端设备审定证明遗失或毁损者,得向原验证机关(构)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9条 验证机关(构)得随时抽验市售之电信终端设备。
第20条 取得审定证明后,经发现申请时所检附之资料为伪造或虚伪不实者,发给审定证明之原验证机关(构)得撤销其审定证明。
取得审定证明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审定证明之原验证机关(构)得废止其审定证明: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者。
二经抽验未能符合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者。
经撤销或废止审定证明者,电信总局得将原持有人及撤销或废止事由公告之。原持有人并不得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审验。
第21条 依本办法申请审验及核发证照,应依交通部或经电信总局认可之验证机构订定之收费标准,向验证机关(构)缴交费用。申请检验之费用,由检验机关(构)依规定收取。
依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段规定供自用之电信终端设备申请审验无须检附技术资料者,免收审验费。
第22条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费,于申请审验时缴交。依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请时,申请人所缴审验费不予退还。
第23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终端设备相互承认协议或协约者,电信总局得承认依该协议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电信终端设备检验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
第24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前往违反本办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5条 输入或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者,依电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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