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学术试验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修正「学术试验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邮发字第092B000102号
发布日期:2003-11-13
执行日期:2003-11-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2B00010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试验无线电台,系指以研究无线电学术及技术创新为目的,专供试验、实习而设置之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电台)。
第4条 设置电台申请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设有电机、电子、物理、电信、运输、气象等相关科、系、所之大专校院。
二设有电机、电子、运航管理、海运技术、航海、电信等相关科别之高级中等学校。
三依法令核准成立之电信研究机构、社教机构,或办理有关无线电运用、研究与发展之政府机构。
四从事无线电学术研究发展之团体或个人,有具体贡献并经政府登记有案者。
第5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依规定向交通部申请指配频率。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请设置电台者,应以学校名义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始得申请。
第6条 依前条规定经交通部指配电台频率后,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以下简称架设许可证):
一交通部核准函影本。
二电台设置申请书。
三电台设备说明书,其内容应载明机件型号、机件出品厂名及通信方式,并附系统图,如属无线电设备部分(含基地台及行动台),应注明电功率、频率、发射种类、天线增益、天线场型及频带宽度。
四工程主管资历表。
五天线及铁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应检具开业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但依相关建筑法规不须请领杂项执照者,不在此限。
前项各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应于接获电信总局通知补正之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7条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
申请人未在有效期间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展延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以一次为限。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申请者名称及其代表人。
三设置处所。
四无线电机机件厂牌、型号。
五发射及接收频率。
六发射频宽。
七发射功率。
八有效期间。
第8条 电台依前条规定架设完成者,应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者,由电信总局发给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后,方得使用。审验不合格者得于一个月内申请复验一次,经复验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请复验者,不予核发执照。
申请审验电台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架设许可证。
二天线及铁塔依相关建筑法令规定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其杂项执照影本。
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
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电台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其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执照如有遗失、毁损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电台之名称、所属组织或负责人变更时,应检具相关文件报经电信总局核准后换发证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执照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所属者名称及其代表人。
三负责人。
四电台工程主管。五设置处所。
六发射机厂牌型号及机件号码。
七发射及接收频率。
八发射频宽。
九发射功率。
一○接收机厂牌型号及机件号码。
一一天线厂牌型号一二附属机件设备。
一三有效期间。
第9条 架设许可证及执照均不得出借、出租或让与第三人。
电台发射机设置处所变更或设备变更时,应依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申请架设许可证,经电信总局依第八条规定审验合格后,换发执照,其有效期间重新起算。
第10条 电台应置工程主管一人及技术员若干人,办理工程技术与设备维护事项。
但申请人为个人时,不适用之。
第11条 电台工程主管,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信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者,其相关实际工作经验得为二年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校院电机、电子、信息、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科、系、所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职务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中等学校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高级中等学校电机、电子、信息、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工程科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视听电子或仪表电子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者,或丙级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校院,修习至少八学分或一百四十四小时之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训练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广播电台有关技术职务三年以上者或电视台有关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者。
前项各款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12条 电台应备维运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工程主管或电台负责人核章:
一轮值工程人员姓名及轮值时间。
二电台运作情形。
三机件保养维护情形。
四故障发生情形及其开始与修复时间。
五其它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维运日志之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13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持证明文件查核电台机件设备及相关文件。
第14条 电台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呼号,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15条 电台作连续发射试验时,应于开始与结束时各发送核定之呼号至少一次。
第16条 依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请设置之电台,其发射电功率不得超过五百瓦特;依第四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请设置之电台,其发射电功率不得超过五十瓦特。
前项电台发射电功率,交通部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17条 电台频率之误差及混附发射功率,均应符合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各类无线电台工程技术规范之规定。
第18条 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射无线电波:
一未依规定申请执照。
二执照逾期。
三执照被撤销。
四执照遗失未申请补发。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之。
第20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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