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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业务委托办法已修正

订定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业务委托办法已修正

订定「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业务委托办法」[已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1-11

执行日期:2003-11-11

生效日期:2005-6-27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确保国际机场时间带(以下简称时间带)协调作业中立性及维持国际机场运作顺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得委托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之中立机构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

  第3条 中立机构应经民航局审核具备执行时间带协调业务之专业能力并发给委托证书(如附件)后,始得办理所委托之时间带协调业务。前项委托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4条 受委托之中立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其所属从事有关时间带协调专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报请民航局核备后,始得执行时间带协调业务。一具有时间带协调或航班规划或其有关之航空领域经(学)历或曾受时间带协调或航班规划有关训练者。二不得为中外国籍航空公司现职人员或三年内曾任职于中外国籍航空公司及其关系企业者。三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非时间带协调专业人员不得从事时间带协调工作。

  第5条 受委托机构应本中立精神及遵守国际空运协会相关规定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受委托机构办理其它业务时,不得与民航局委托之时间带协调业务有利害冲突之情形。

  第6条 受委托机构应定期将冬、夏二季时间带协调结果陈报民航局备查。

  第7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受委托机构之时间带协调业务,发现有违反中立原则或未依规定办理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采取必要措施;逾期未改善者,得终止委托其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并注销委托证书。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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