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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修正工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修正「工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0-22

执行日期:2003-10-22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工业废弃物:由制造业及其产品相关之仓储业、批发业、技术服务业、发电厂或工业区公共设施所产出之事业废弃物;其成分性质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发布之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者,属有害性之工业废弃物,其余属一般性之工业废弃物。二共同清除机构:由产出工业废弃物者共同投资,或联合具清除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三共同处理机构:由产出工业废弃物者共同投资,或联合具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3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取得经济部核发之共同清除、共同处理许可证后,始得营运。

第4条 取得许可证之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以清除、处理投资者产生之工业废弃物或工业区公共设施所产出之工业废弃物为业务范围。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置之专业技术人员规定如下:一共同清除机构:从事一般性工业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或处理技术员一人。从事有害性工业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置专任甲级清除技术员或处理技术员一人。二共同处理机构:从事一般性工业废弃物处理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从事有害性工业废弃物处理业务者,应置专任甲级处理技术员一人。同一机构兼具共同清除与共同处理许可资格者,其处理技术员得兼任清除技术员。

第6条 共同清除机构申请核发共同清除许可证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经济部为之:一申请表。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三股东名簿及法人股东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四清除设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登记誊本(以最近三个月内核发者为凭)等相关证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五清除技术员或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六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含清运工具购置证明文件)。七营运管理计画书(含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说明)。八其它由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7条 共同处理机构申请核发共同处理许可证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经济部为之:一申请表。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三股东名簿及法人股东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四废弃物处理设施规格功能、处理能力说明。五处理设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登记誊本(以最近三个月内核发者为凭)等相关证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六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七废弃物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八试运转报告。九污染防治监测计画书。一○营运管理计画书(含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说明)。一一其它由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8条 前条第八款之试运转,共同处理机构应于设置完成后,提报试运转计画书送请经济部核定后,依试运转计画书进行测试。试运转期限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展延。试运转计画书应包含下列内容:一试运转之废弃物种类、来源、数量及清运计画。二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工程图说。三试运转方法、程序、步骤及日期。四采样、监测及其品管计画。五紧急应变措施。六其它经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9条 经济部许可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废弃物之数量,不得逾投资者年平均每月产出工业废弃物总和之二倍。

第10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许可证应登载内容如下:一机构名称及地址。二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统一编号。三场(厂)地点(清除许可证除外)。四清除或处理废弃物之种类、代码、数量、处理方法。五许可期限。六其它由经济部指定之登载事项。

第11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许可证之许可期限以五年为限。前项许可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之许可期限以五年为限。

第12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许可事项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许可证登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经济部申请办理变更。二股东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后股东名簿及新增法人股东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报经济部备查。三除前二款规定外,其它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经济部申请办理变更;经济部得视其变更内容,必要时予以重新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始得变更。

第13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聘雇之清除、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机构应指定代理人报请经济部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性工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

第14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清运车辆应于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共同清除许可证字号。共同清除机构之清运车辆于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时,应于明显处标示其特性标志,并随车携带对该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紧急应变方法说明书及紧急应变处理器材。

第15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贮存、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除经环保署指定公告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经济部申报前季营运纪录并副知机构所在地之环保主管机关。经济部得派员进行前二项营运纪录资料之调阅及追踪查核,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配合相关资料之提供。

第16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暂停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应于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向经济部报备,并缴回许可证;如于许可证缴回后一年内欲复业者,应向经济部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业。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终止营业者,应于一个月内向经济部申报并缴回许可证。

第17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得废止其许可:一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连续十二个月内无经营废弃物共同清除、共同处理业务之业绩者。二未依审查通过之许可事项办理者。三未依

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经经济部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四共同处理机构依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许可管理办法申请处理之余裕处理容量逾

第十条许可共同处理废弃物数量之百分之五十者。

第18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终止营业或经经济部撤销或废止许可后,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于经济部指定之期限委托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送请经济部备查。逾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之许可及其展延、变更、撤销或废止,经济部应副知环保署及机构所在地之环保主管机关。

第20条 经济部得委托特定机关(构)办理协助审查、训练、辅导、评鉴及表扬绩优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与工作人员等事项。

第21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经济部统一订定。

第22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已取得共同处理机构设置同意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完成公司营业相关登记及贮存设施之设置,始得向经济部申请暂时贮存,经核准后始得接受工业废弃物暂时贮存,其总贮存量以不超过该共同处理机构申请每月处理量之六倍为限,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共同处理机构接受工业废弃物暂时贮存之期限超过核准期限者,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准用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3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已取得清除、处理主任管理员资格者,得于废弃物清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继续受聘于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担任甲级或乙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工作。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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