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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修正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修正「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参一字第09200087991号

发布日期:2003-10-22

执行日期:2003-10-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2000879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5396号令、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二字第2458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5、6、8、10、11、13、14条条文

第5条 考选部应于公务人员考试公告后,将考试公告及应考须知函送保训会据以拟定训练计画。并应于榜示后将榜单及考试录取人员履历清册等相关资料函送保训会及培训所办理录取人员训练。

本训练委托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办理时,应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拟定训练计画,函送保训会核定实施。

各受委托办理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办理训练完毕后,将受训人员成绩列册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核定。

第6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或学校报到接受训练。其自愿放弃受训资格或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接受训练或于训练期间中途离训者,废止受训资格。

前项应于规定时间内接受基础训练人员,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经实务训练机关(构)或学校核转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准变更其调训梯次者,应另依保训会或培训所或训练机构规定之训练日期前往报到受训。

第8条 本训练之期间为四个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础训练或缩短实务训练: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等级之次一等级以上考试及格资格者,正额录取人员于榜示后十五日内或增额录取人员于用人机关报经分发机关同意自行遴用后十五日内,得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免除基础训练。

二、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类科同职组各职系之资格,并有与拟任职务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经验四个月以上者,得于分配机关(构)学校报到后一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予以缩短实务训练:

(一)低一职等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二)与低一职等职责程度相当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三)担任高于或同于拟任职务列等之职务。

前项第二款所称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指曾担任与拟任职务列同一职系或同一职组各职系或视为同一职组得单向调任职系之职务而言。

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低一职等以上,系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资格者。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委任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资格者。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二职等以上资格者。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一职等以上资格者。

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所称职责程度相当,依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附表之各类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职等相当年资采计提叙俸级对照表认定。

第一项得缩短训练之期间,各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应于各该项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画中订定,并函送保训会核备。

受训人员于实务训练期间,各用人机关(构)学校,应指派专人辅导之。

第10条 分配机关(构)学校训练人员由各职缺所在之用人机关(构)学校依下列标准发给津贴,并得依规定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比照用人机关(构)学校现职人员抚恤相关规定之标准支给遗族抚慰金: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俸给标准。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俸给标准。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

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者,从其规定比照相当等级发给津贴。

未占机关(构)学校编制内实缺训练人员,其有关受训期间津贴、福利及遗族抚慰等事项,得由训练机关(构)学校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比照第一项规定另定之,并函送保训会备查。

现职人员参加考试录取,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考试取得资格之级俸者,其训练期间之津贴依下列标准发给:

一、分配至纳入铨叙之机关(构)学校者,仍准支原叙级俸,至其加给如原叙职等在所占职务列等范围内,仍依原叙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高于所占职务最高职等时,按该职务之最高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低于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时,按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标准支给。

二、分配至公营事业机构或未纳入铨叙之机关者,依各该机关(构)适用之人事法规办理。

第11条 受训人员在实务训练期间之请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实施实务训练者,从其规定。

事假、病假(含延长病假)、婚假、丧假、娩假、流产假及休假日数应按实务训练月数占全年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之日数仍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在训练期间,原核准延长病假经销假继续训练者,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但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销假继续训练者,应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在基础训练期间之请假有关规定,由保训会协调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13条 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受训人员基础训练成绩经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定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机关(构)学校接受实务训练,得于一个月内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自费重训一次;经核准重训者,其基础训练依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办理。未依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未经核准或经重训成绩仍不及格者,由训练机关(构)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实务训练成绩经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评定为不及格者,由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核定为成绩不及格者,废止受训资格。

二、成绩评定如有违反训练法令或不当之情事,得叙明理由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重新评定、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或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退还重新评定实务训练成绩者,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文到十五日内,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成绩。未依限或未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时,保训会得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者,由保训会视事实状况酌予延长,其期间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训练期间,并以一次为限。延长训练期满成绩仍评定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情事,保训会得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重新评定或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实务训练成绩经保训会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保训会依第三项规定处理前,应派员前往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调阅相关文件与访谈相关人员,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与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14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一、基础训练期间除因分娩、流产、重大伤病或丧假外,请假离班时数(每日以二十四小时计算)超过训练日数百分之二十,或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公假不列入扣除时数)。

二、基础训练期间旷课时数累计达课程时数百分之五,或实务训练期间旷职累计达三日者。

三、基础训练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或实务训练期间对机关(构)学校长官或员工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依规定应体格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缴交体格检查表者。

五、其它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者。

受训人员因经司法机关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羁押、拘役或易服劳役之执行或通缉,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观察、勒戒、强制戒治,除依前项第五款予以废止受训资格者外,应予停止训练;其停止训练之原因消灭者,得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保训会申请核准恢复训练。经核准者,依第四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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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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