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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

订定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

订定「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0-20

执行日期:2003-10-20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终身学习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立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委员会,负责有关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之决策及督导等事宜,其认可作业委托大专校院或全国性学术、教育团体(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办理。前项认可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终身学习机构申请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应于开设课程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课程实施计画,向认可机构提出申请。前项课程实施计画内容,应包括目标、开班名称、招生对象、招生人数、师资、课程、上课地点、经费预算、学分给予、办理单位等事项。

第4条 经认可机构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其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拟继续开设课程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依前条规定办理。前项课程于认可有效期间内,其师资、课程内容等有变更时,应拟具变更计画,报原认可机构核准。

第5条 终身学习机构申请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分为学分课程及非学分课程二类。学分课程经认可者,发给学分证明;非学分课程经认可者,发给修习证明。

第6条 前条第二项学分证明之有效期间以十年为限,由认可机构依课程内容特性定之。

第7条 持有学分证明者,得依各级各类学校之相关规定,申请采认作为入学条件。

第8条 持有学分证明者,于入学后,得依各校之规定,申请抵免学分。

第9条 持有学分证明或修习证明者,得依学校、机关、机构或团体之规定,申请列入进修时数,并作为升迁、考核之参据。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对认可机构实施评鉴,其评鉴结果合格者,得继续委托;评鉴不合格者,应终止委托。认可机构应对其所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实施评鉴,作为继续认可之依据。

第11条 依本办法办理课程认可时,得依规费法规定酌收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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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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