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核子保防作业办法
订定「核子保防作业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综字第0920023127号
发布日期:2003-9-10
执行日期:2003-9-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综字第092002312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保防物料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铀或含铀之物料(含铀之矿物仅指含有铀之成分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者)。
(二)钸或含钸之物料。
(三)钍或含钍之物料(含钍之矿物仅指含有钍之成分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者)。
(四)氘或含氘之物料。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有效公斤:指铀(包括浓缩铀、天然铀或耗乏铀)、钸或钍按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重量。
(一)对于铀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铀,系以公斤为单位之铀重量与铀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平方之乘积。
(二)对于铀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满百分之一之铀,系以公斤为单位的铀重量乘以万分之一。
(三)对于铀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未满千分之五之铀,系以公斤为单位之铀重量乘以十万分之五。
(四)对于铀二三三,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二三五相同。
(五)对于钸,系以公斤为单位之钸重量。
(六)对于钍,系以公斤为单位之钍重量乘以十万分之五。
三、核子保防设施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研究用、动力用或其它核子反应器设施。
(二)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用过核子燃料之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
(三)任何存有一有效公斤以上核子保防物料之场所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3条 核子保防业务之国际联系,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4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应依核子原料运作安全管理规则或核子燃料运作安全管理规则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5条 前条规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等,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料帐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运作目的与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种类及其数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运作地点。
五、预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6条 申请人依规定提出申请之核子保防物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检附相关料帐报告。
一、累计持有量未满百分之一有效公斤之铀或含铀二三五之物料(以铀之有效公斤量计)。
二、累计持有量未满百分之一有效公斤之钍或含铀二三三之物料(以钍之有效公斤量计)。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经营者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核子保防物料及料帐,严格执行交接手续,并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确保帐料相符。
第8条 经营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核子保防设施上月之核子保防物料异动结果,填报相关报表,检送主管机关。
第9条 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据半年之料帐纪录填具核子物料平衡报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令其实施盘点存量。
第10条 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之指示,每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实施一次核子保防物料盘点存量,并自盘点之日起十五日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将盘点存量结果填报相关报表,检送主管机关。
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之指示,每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向主管机关申请执行核子保防物料盘点存量查证,并于计画查证日三十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再于十日前确认。遇特殊情形拟进行盘点存量查证者,应于十日前提出。
第11条 经营者应于指定之期限内,将核子保防物料异动或盘点存量结果及其后续报告与补充说明送达主管机关。
第12条 经营者对核子保防物料之国际移转,应于预定移转日六星期以前,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移转有异动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并补送详细之书面报告。
第13条 经营者对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设施之兴建或运转,应于申请建厂执照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初期设计资料问卷;并应于开始运转八个月前,提出终期设计资料问卷。
经营者对第二条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设施,应于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料八个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设计资料问卷。
第14条 经营者对核子保防设施之设计资料内容有异动计画者,应于异动实施前三个月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15条 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得于各核子保防设施装置围阻及侦测监视设备、器械或封缄等核子保防器材。
第16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指派之检查员执行各项检查及侦测时,应携带证明文件,始得进入各核子保防设施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执行核子保防检查。
第17条 经营者应指定专责人员配合检查员执行核子保防检查,并备妥检查所需相关文件、料帐纪录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18条 检查员执行核子保防检查时须经过之路线或停留之地点,受检单位应主动告知场所辐射状况及安全顾虑,并提供必要之辐射防护装备。
第19条 经营者应于发现核子保防物料数量发生正常运作以外之损失时二小时内,通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补送详细之书面报告。
第20条 经营者对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装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动、转向、清洗、破坏或断电。并不得遮蔽光学监视设备之镜头,确保适当照度;辐射侦检器附近,应避免发生人为相关射源之干扰。拆除封缄或影响侦测监视设备之电源供应者,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21条 经营者应于发现核子保防器材短少、损坏或运作不正常时二小时内,通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补送详细之书面报告。
第22条 经营者对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进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环境取样检验时,应配合该取样、包装、运输或料帐登录。
主管机关得要求经营者自行对核子保防物料取样检验,并将结果陈报主管机关。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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