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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

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

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16/2003号

发布日期:2003-6-26

执行日期:2003-7-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程序前阶段

第三章 开展程序

第四章 检查

第五章 作出决定及随后程序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 本行政法规制定饮食/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适用于在已落成且具备适当使用准照的建筑物单位内开设饮食/饮料场所的发牌申请。

二、适用上款所指的特别程序时,不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适用该法令及其补足法例中与本特别程序抵触的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一公共实体,负责办理直接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并按其所获的委托代利害关系人向其它公共实体办理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

(二)适当使用准照——根据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所制定的“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可容许经营饮食业的房地产使用或占用准照;

(三)检查委员会——本行政法规第四章规定的饮食/饮料场所检查委员会;

(四)饮料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四组的场所;

(五)饮食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五组的场所;

(六)收费表——将按照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核准的“民政总署费用、收费及价金表”。

第三条 一站式服务机构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民政总署为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章 程序前阶段

第四条 咨询措施

一、在开展饮食/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前,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因应投资计划的复杂程度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二、在程序前阶段,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下列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与拟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定条件及所需的要件、文件和手续;

(二)填写申请表(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A)及递交其它必需文件;

(三)考虑一切可知悉的情况后,预计在有关个案的发牌程序中须办理的手续;

(四)一站式服务机构可代利害关系人向其它公共实体办理有关手续,但利害关系人须为此作出委托;

(五)支付一般行政开支的费用,申领所欠文件的开支,以及按其所获委托向其它公共实体办理手续的开支等所需金额;

(六)利害关系人可按程序的进度缴付上款所指的开支或可选择以预付金的形式缴付该等开支。

第五条 申领文件

一、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一站式服务机构除可代其申领物业登记方面的书面资料外,尚可代其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领经认证的建筑工程计划图则副本及其它文件。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将根据上款规定所申领的文件附同相关的开支说明及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利害关系人将缴付有关开支所需的款项交予一站式服务机构后,可提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技术会议

一、出现涉及申请、计划或附于表格A的文件内容的技术问题时,可按本条的规定作相应咨询。

二、如所出现的技术问题不太复杂,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在检查委员会的平常会议上向参与发牌程序的其它公共实体咨询,及/或按一站式服务机构与该等实体所签定的议定书或其它等同机制的规定作技术咨询。

三、如按上款的规定取得信息后仍存在技术问题,又或计划较为复杂,则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召开技术会议,而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需要召开有关会议。

四、利害关系人无须为第一次技术会议缴付费用,但须预先以书面提出有关技术问题;如一站式服务机构要求利害关系人由一名技术人员陪同,则利害关系人须由有关人员陪同出席会议。

五、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且基于计划的复杂程度或其它原因而认为有需要时,可召开最多两次补充性技术会议;利害关系人须为每一补充性技术会议缴付载于收费表的相应费用。

第七条 程序前阶段的结束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基于投资计划的实际情况及所取得的其它申请资料,认为有关申请在法律上属可行时,则结束程序前阶段。

二、如作出的决定为发牌申请在法律上属不可行,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将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开展程序

第八条 开展程序

一、按本行政法规所定程序进行的发牌程序,自利害关系人递交申请表时开始;该申请表的标准格式为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A,利害关系人须清楚确实填写整份申请表并附同当中所提及的文件。

二、如利害关系人已委托代理人,则在递交申请表时,须出示证明代理人有正当性在程序中代表利害关系人处理有关事宜的文件。

第九条 开始步骤

一、利害关系人递交上条所指的基本资料后,一站式服务机构须于收到资料当日或紧接的工作日将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的副本送交下列实体: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

(二)消防局;

(三)卫生局。

二、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的副本,亦须送交下列部门:

(一)文化局,如申请在经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及有关补足法例,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3/92/M号法令评定的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建筑群及地点内设立饮食/饮料场所;

(二)劳工暨就业局,如在饮食/饮料场所工作的员工数目超过三十名;

(三)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如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必须听取该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更正申请书及发出意见书

一、如申请表或其附同文件有严重错漏导致上条所指全部或部分实体无法就申请发表实质意见,则有关实体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二、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一站式服务机构须自收到错漏通知之日起最多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将此一事实转告其它参与实体。

三、利害关系人在一站式服务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表的错漏、不足之处或其附同文件作出更正或补足后,有关文件将送交全部参与实体以听取其意见。

四、自收到表格A之日起,或在更正错漏的情况下,自收到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更正错漏的表格A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须发出意见书并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一)二十个工作日,如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情况;

(二)十五个工作日,如属其它实体的情况。

五、意见书是按参与实体的职权而发出,而在发出意见书时应考虑适用的法定要件,包括由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有关补足法例所定的要件,以及有关工程、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及城市规划等的其它法定要件。

六、如有需要,尤其须协调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意见书时,一站式服务机构可自收到最后一份意见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为组成检查委员会的实体安排会议。

第十一条 工程准照及电力装置之临时营运准照

一、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表格A,对该局而言,按《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视乎有关工程的性质,具有等同于工程准照的申请或单纯的施工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如表格A所指的工程基于其性质而无须工程准照,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应于发出意见书的期限内将该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同一期限内,如土地工务运输局发现根据法律规定须发出工程准照,则应视乎情况立即通知消防局、一站式服务机构或文化局,以便要求该等实体提供意见书的副本。

四、如须发出工程准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应于发出上条第四款所指的意见书时一并发出工程准照,并在该款(一)项所指期限内将之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五、除利害关系人另有明确声明外,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将符合场所性质的电力装置之临时营运准照的独立申请,连同表格A一并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该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有关准照。

六、在发出工程准照或电力装置之临时营运准照后,土地工务运输局应将有关文件连同相关的开支说明,以及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计划的审议、更改及施工

一、自收到全部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站式服务机构须以发牌实体身份审议计划,并将有关该计划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如计划不获通过,则相应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应在通知内列明导致计划不获通过的原因。

三、如计划获通过,一站式服务机构须:

(一)通知利害关系人其计划已获通过及倘须遵守的条件;如有工程准照,则仅在利害关系人缴付相关费用后,方可提取工程准照正本;

(二)通知利害关系人其于表格A内指定的工程施工期自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计;

(三)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有关工程完成后,应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四、计划获通过后,如利害关系人拟对该计划作出更改,应将更改内容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五、如一站式服务机构认为拟进行的更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或已评定的文物,且须听取第九条所指的部分或全部实体的意见,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

(一)通知利害关系人其拟进行的更改须取得第九条所指有权限实体的赞同意见;

(二)通知无须发表意见的其它实体利害关系人拟进行的更改。

七、表格A所定的工程施工期不得超过八个月;但具适当理由的特殊情况除外。

八、应利害关系人具理由的申请,一站式服务机构得许可额外延长表格A所定的工程施工期最多四个月。

第四章 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日期的定出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利害关系人有关工程竣工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收费表所定费用发出程序费用的缴付凭单,并定出检查日期。

二、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须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日期通知利害关系人及第九条所指实体。

三、应利害关系人具理由的申请,可更改检查日期;在此情况下,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新检查日期定于自收到改期申请之日起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并遵照上款所定的提前通知期限作出通知。

第十四条 检查目的

上条所指检查旨在查核下列事项:

(一)工程及在场所内进行的其它装置工作完成后,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所载的计划;

(二)利害关系人拟给予场所的名称是否合适;

(三)发牌方面存在保留或阻碍时,发给临时牌照是否可行,以及对之须订定的限制及条件。

第十五条 检查委员会

一、饮食/饮料场所检查委员会有检查职权。

二、检查委员会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及第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代表组成。

三、如有需要,第九条第二款所指实体的代表,亦可加入检查委员会。

四、检查委员会在一站式服务机构内运作,而一站式服务机构负责向该委员会提供运作上所需的后勤及行政辅助。

五、为进行检查及/或为第十条第六款所定目的,检查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平常会议,而因应发牌申请的数量,主席亦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十六条 主席

一、检查委员会主席,由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为有关目的而指定的该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担任。

二、检查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能授予民政总署的一名主管。

三、检查委员会主席负责发出通知及作出正常运作所需的其它行为,主要职权为:

(一)根据参与实体的代表的意见,对在发牌程序中须作的决定提出建议;

(二)向上级建议制定检查委员会运作所需的规定。

第十七条 检查笔录

一、组成检查委员会的实体代表的意见及建议,应载于在检查当日缮写并由全体代表签署的检查笔录;但属下款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较为复杂的个案,检查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要求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专业意见及建议载于检查笔录内。

三、意见及建议须附理由说明部分,并指出适用的技术或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补充检查

一、检查完毕后,如发现尚未具备发出许可利害关系人开业的临时牌照或牌照的条件,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将检查笔录所列理由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向其说明为发出上述牌照其须遵行的建议及遵行该等建议的期限。

二、利害关系人须于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建议的遵行情况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如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须进行补充检查,利害关系人须为每一次补充检查缴付收费表所载的附加费用。

四、收到利害关系人已遵行建议的通知后,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发出上款所指附加费用的缴付凭单,并通知其缴费。

五、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定出检查日期。

第五章 作出决定及随后程序

第十九条 临时牌照

一、在检查完毕后,如检查委员会认为虽未能发出牌照,但有关饮食/饮料场所的开业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构成影响,则可建议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临时牌照;临时牌照的式样为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B。

二、临时牌照应注明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以及须遵行的建议及遵行该等建议的期限。

三、按须遵行建议的性质及复杂程度,临时牌照的有效期可定为二至六个月。

四、临时牌照在有效期内,可按转让一般牌照的相同方式转让。

五、利害关系人须于临时牌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有关建议的遵行情况。

六、上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发出临时牌照的情况。

第二十条 中止及撤回申请

一、如发牌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在可适用的期限届满后停止超过三十日,则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将申请程序视作暂时中止,并将有关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在宣告申请程序暂时中止后,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继续已中止的程序:

(一)自通知中止程序之日起最多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缴付继续程序的费用;

(三)未对原申请作出更改,或已对原申请作出更改,但有关更改为细节性更改且无须对其重新进行技术性审议。

三、如申请仅不具备第二款(三)项所列的条件,亦可受理,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

四、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卷宗归档或撤回申请为由要求退回已缴费用,以及退回因一站式服务机构已代其作出的行为或手续而缴付的款项;但属在收到撤回申请的通知后方作出的行为或手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后作出决定的期限

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最多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拒绝发牌或发出临时牌照或牌照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随后手续及开业

一、发出牌照或临时牌照后,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该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向其说明以下事宜:

(一)在证明或确保利害关系人为缴付营业税而递交“开业/更改申报表─M/1格式”表格后,方获交付有关牌照;

(二)在取得牌照后方可开业;

(三)应办理其它与开业有关的法定手续。

二、 如利害关系人拟实时办理有关手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向其提供下列表格:

(一)一式两份用以办理营业税手续的“开业/更改申报 表── M/1格式”表格;

(二)为已聘用的员工办理职业税课征手续的法定表格;

(三)通知社会保障基金场所聘用员工的名单的法定表格。

三、认定上款所指表格上的利害关系人的签名后,一站式服务机构按其所获的委托办理下列事宜:

(一)以签收册形式将与财政局有关的文书送交该局;如有职业税申报的情况,将上述有关职业税的申报文件一并送交该局;

(二)处理受委托的其它手续。

四、如利害关系人选择并已缴付预付金,一站式服务机构在发牌程序完结后,须对有关帐目进行结算,以及分项列明已收取的预付金、已作出的各项开支及结算后的金额,并将有关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请其缴付不足的款项或收回预付金余额。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费用

收费表未有列明时,发出牌照予本行政法规所指场所的各项服务收费如下:

(一)每次补充性技术会议的费用为澳门币500.00元;

(二)程序费用,包括首次检查及发出牌照的费用为澳门币4,000.00元;

(三)继续已中止程序的费用为澳门币2,000.00元;

(四)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作出的每次补充检查附加费用为澳门币1,000.00元;

(五)牌照在法定期限内续期,费用为澳门币2,000.00元;

(六)牌照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续期,费用为澳门币4,0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处于不规则经营状况的场所

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在营业的处于不规则经营状况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应于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一)以书面方式将有关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并申请进行本条所定的特别检查;

(二)开始办理申请牌照所需的手续。

二、应于上款所定期限届满后九十日内递交表格A及其它附同文件。

三、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特别检查的申请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定出并进行特别检查,且须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特别检查日期通知利害关系人及第九条所指实体。

四、在进行上款所指的特别检查后,如检查委员会认为有关饮食/饮料场所的继续营业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构成影响,则可建议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第十九条所指的临时牌照。

五、在发出临时牌照的情况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按收费表所定费用发出程序费用的缴付凭单,并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六、按本条规定发出的临时牌照不得续期,但因不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须延长临时牌照的期间的特殊情况除外。

七、不遵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义务而继续营业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或在进行特别检查后被命令立即关闭而继续营业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可被科处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定的处罚,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决的申请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程序不适用于待决的申请;但利害关系人选择适用该程序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表格的修改

可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修改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跨部门合作

一站式服务机构及本行政法规第九条所指的实体有合作义务,体现方式如下:

(一)拟定专门机制,确保参与发牌程序的工作人员获得培训,从而尽量避免出现须更正表格A内容的情况;

(二)为投资者及公众编制说明发牌手续及提供辅助的简介,尤其有关技术上及文件上的要求、申请手续及一站式服务机构面对其它公共实体所能行使的代理权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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