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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制定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制定「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30号

发布日期:2003-6-25

执行日期:2003-6-25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条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使用器械时,依本条例行之。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时,应依规定穿著制服,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或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器械,指棍、刀、枪、炮、手铐、捕绳及其它必要之器械。

前项器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5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强制或制止之:

一、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协助侦查犯罪,或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它强制措施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强暴胁迫时。

三、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时。

第6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它强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铐、捕绳:

一、有抗拒之行为时。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时。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第7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枪:

一、巡防机关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时。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拋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它法律之人员或运输工具,依法执行紧追、登临、检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驱离,其抗不遵照或脱逃时。他人助其为上述行为者,亦同。

六、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它水上运输工具,有事实足认其承载人员,有藉该次航行触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经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为阻止其继续行驶时。

七、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强制或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炮以外之其它器械。

第8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使用刀或枪等器械仍不能制止,并经巡防机关最高首长就该情形合理判断,认已无其它手段制止时,得于必要限度内使用炮: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时。

二、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它水上运输工具,其承载人员涉嫌在我国领域内触犯海盗、杀人或走私枪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经实施紧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脱逃时。

第9条 巡防机关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登临、检查等勤务,必要时,得命特定人停止举动、高举双手或为一定之行为,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

第10条 巡防机关人员应基于事实需要,合理审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11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致命之部位。

第12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它第三人。

第13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14条 巡防机关人员使用器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实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它补偿金。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规定,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巡防机关支付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或其它赔偿金;其出于故意之行为,该管巡防机关应向其求偿。

前二项医疗费、慰抚金、丧葬费、补偿金或赔偿金之标准,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16条 巡防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1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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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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