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资格及任免办法
订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资格及任免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矿字第09202714194号
发布日期:2003-6-25
执行日期:2003-6-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271419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土石采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担任土石采取场负责人职务者。
二、曾从事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工作或曾担任采矿工程、矿业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应用地质技师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矿业工程、矿冶工程、资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测量工程、水土保持、环境工程、地质、地理、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科系毕业,年满二十五岁,且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担任矿场负责人职务者。
第3条 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担任土石采取场负责人职务者。
二、曾担任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职务或曾担任采矿工程、矿业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应用地质技师工作者。
三、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矿业工程、矿冶工程、资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测量工程、水土保持、环境工程、地质、地理、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科系毕业,且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担任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职务者。
五、国小毕业者,参与中央主管机关举办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训练,取得结业证书者。
第4条 土石采取人指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者,应检附其身分证影本、学经历证件影本、无重复聘用之切结书及其它相关文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或技术主管之资格不符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应不予核准。
第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之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列册登记。
第6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土石采取人更换之:
一、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未依规定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场所安全措施之设计、管理或维护者。
二、未依规定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安全应行改善事项,情节重大者。
三、对土石采取场灾变之抢救,处理失当,致损害生命或财产者。
四、对土石采取场安全未尽管理职责,致严重影响土石采取场安全者。
五、未依规定于现场执行职务,经通知仍未改善者。
六、对主管机关举办之土石采取场安全教育训练,无故不参加累计达二次以上者。
七、其它违反土石采取场安全事项,情节重大者。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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