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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台北市建国假日玉市市集辅导管理办法

订定台北市建国假日玉市市集辅导管理办法

订定「台北市建国假日玉市市集辅导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92)府法三字第09221370600号

发布日期:2003-9-1

执行日期:2003-9-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13706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辅导建国假日玉市市集(以下简称建国玉市)之展售,建立玉石文物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费者权益,特订定本办法。

建国玉市之辅导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由本府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建设局执行。

本办法各业务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本府社会局:辅导受委托管理建国玉市之台北市社团法人会务之运作。

二、本府警察局:建国玉市公共秩序维护、外围交通管理及协助主管机关取缔违规事项。

三、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建国玉市展售场地范围内桥孔下公共设施之维护。

四、台北市停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停管处):建国玉市展售场地使用费之收缴及督导停车场公共设施之管理维护事项。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国玉市之展售场地(以下简称展售场地),指台北市建国南路高架桥下仁爱路至济南路段第一桥孔至第五桥孔间之地面层。

第4条 展售场地及展售会员之管理事宜,得委托以推广玉类器物之交流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办理。

前项委托应与主管机关签订使用管理行政契约,于例假日使用管理展售场地,并提供其展售会员使用。

前项契约期间每次以三年为原则,期满得重新续订契约。

第5条 展售场地使用展售时间为每星期六上午九时起至下午八时止,星期日上午九时起至下午六时止;星期日展售时间结束后,应即于下午八时前将展售场地回复原状。

前项展售时间,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前条与主管机关签订使用管理行政契约之社团法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或其展售会员不得于规定展售时间外进场展售或进行与展售有关事项。

第6条 展售场地使用费,由主管机关依本市公有收费停车场收费标准核算,并由使用人于当月一日负责收缴予停管处。

每单位收费标准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时使用费率×使用时数×使用停车格位总数÷经营者总人数。

第一项之展售场地使用费,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形会同停管处调整之。

第7条 使用人之会员参加展售之资格审核、除名,应由使用人于组织章程内规范。

使用人应订定展售场地与展售会员之管理规定及参加展售会员展售摊位之递补方式,函送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 前条第二项前段之展售场地及展售会员之管理规定,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查对展售会员之资格,其不符合资格者禁止入场。

二、禁止展售会员拥有二个以上展售摊位。

三、禁止公有市场摊商、有证摊贩及列管摊贩临时集中场之摊贩入场展售。

四、禁止经除名后未满三年之会员入场展售。

五、禁止曾受窃盗、抢夺、强盗、海盗、侵占、诈欺、背信、重利、恐吓、掳人勒赎、赃物罪刑事判决确定者入场展售。

六、收取及缴交使用费,并禁止积欠使用费二个月以上经通知仍未缴纳之展售会员入场展售。

七、受理展售会员之请假,并禁止一年内(历法计算)累积请假达三十二个展售日之展售会员入场展售。

八、规范展售会员进场、出场时间。

九、查报展售会员贩售玉类器物及其附属品以外之货品,并督导展售会员配戴使用人所制发之证件。

一○禁止贩卖违禁品、膺品或有其它违法损及消费者权益之行为者入场展售。

一一维护场地营业秩序、环境卫生、公共设备设施及违规展售之取缔。

一二指派一名以上交通疏导人员,协助维持展售场地周围交通或秩序,并接受主管机关之指导。

一三约束展售会员接受主管机关派员抽查。

一四约束展售会员应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及违反本办法规定之罚则。

一五办理展售会员展售摊位之公开抽签。

一六禁止展售会员于使用期间届满或行政契约解除、终止后入场展售。

第9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主管机关书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主管机关得终止使用管理行政契约外,并加收相当于一个月使用费之违约金。

一、展售会员逾越展售场地规定营业时间、擅自进场或延后离场。

二、展售会员贩售非玉类器物及其附属品。

三、未依第八条之规定管理展售场地或展售会员者。

四、将展售场地提供非展售会员使用。

第10条 使用人或展售场地使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终止使用管理行政契约,使用人于主管机关通知终止契约后,应要求其展售会员停止进入场地展售,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任何补偿。但如系因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而提前终止契约者,主管机关应协同使用人另觅场地辅导展售会员继续营业。

一、展售场地因举办公共事业或公务使用需要而依法变更使用者。

二、主管机关实施各项政策或都市计画必须收回展售场地者。

三、主管机关政策变更,展售场地不作玉类器物及其附属品之展售使用者。

四、使用人因故无法继续展售业务者。

五、使用人有应改善事项,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经改善仍不符要求者。

六、其它依法令规定,得终止使用管理行政契约者。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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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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