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警察局特别制度职程的入职与晋升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
规范司法警察局特别制度职程的入职与晋升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7/2003号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8-14
执行日期:2003-9-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开考的程序
第三章 甄选
第一节 甄选程序的通则
第二节 特定的甄选程序
第四章 培训课程及实习
第五章 最后规定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规范司法警察局特别制度职程的入职与晋升的聘任、甄选、培训及实习的程序;司法警察局特别制度职程包括下列人员组别:
(一)刑事侦查员;
(二)助理刑事侦查员;
(三)刑事技术辅导员;
(四)刑事技术鉴定员。
第二条 准考
具备一般法对出任公职所要求的要件及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特别要件的人,可投考为上条所指人员组别职程的入职与晋升所开设的职位。
第二章 开考的程序
第三条 开考
一、行政长官以批示决定开考,并有权限订定考试的有效期及拟填补的空缺数目,以及决定开考对在有效期内所出现的空缺是否产生效力。
二、上款所指的资料应在开考通告内载明。
第四条 典试委员会的组成
一、本行政法规所指考试的典试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须符合一般法的规定及以下各款的特别规定。
二、为督察及副督察职级的入职与晋升开考而设的典试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司法警察局局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一名司法警察局副局长;
(三)司法警察学校校长。
三、为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
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的入职与晋升开考而设的典试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司法警察局局长指定的一名副局长或司法警察学校校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两名委员:由司法警察局局长指定的与开考职务范畴有关的人员。
四、司法警察局局长有职权建议本条所指的典试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建议指定候补委员。
第五条 典试委员会的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仅在全体正选成员或其替补人员出席下方得运作,所有决定按多数成员意见作出。
二、典试委员会的会议须缮立机密会议录,其内应载明所作决定的理由。
第六条 典试委员会的职权
一、须将许可开考的批示通知获委任的典试委员会各成员,典试委员会应在筹备开考通告及随后的工作上提供协助。
二、如投考人人数过多或考试有需要对涉及专门技术的知识或能力进行评核,典试委员会可要求司法警察局以外的实体拟定试题、跟进考试的执行及批改试卷,但对投考人的最后评核属典试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甄选
第一节 甄选程序的通则
第七条 甄选方法的列举及目标
一、以审查文件方式进行的考试,须采用履历评审的方法,并得以专业面试作为补充。
二、以考核方式进行的考试,须采用一般或专门知识的评核试,以评核每一投考人为担任所投考职务属必需且有用的知识水平。
三、以考核方式进行的考试,尚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甄选方法:
(一)履历评审 按情况衡量学历、专业培训,以及专业资历、专业经验及工作成果,以评估投考人的任职能力;
(二)专业面试 确定及评估投考人为执行司法警察局职务所需的道德及公民品德、专业资历及专业经验等专业条件;
(三)体格检查 评估投考人的体格状况;
(四)心理测验 采用心理学的技术评估投考人的能力及性格特征,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在司法警察局担任职务的要求;
(五)培训课程 评估投考人在获传授为担任职务所需的知识及实际技能的一定期间内所掌握的专业资历水平。
第八条 甄选的一般制度 一、甄选程序由相应于各项甄选方法的阶段组成,甄选方法的次序经司法警察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许可。每一阶段均属淘汰性质,并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体格检查包括医生检查及体能测试两部分,各部分本身均属淘汰性质;
(二)心理测验可包括各种测试,每种测试可属淘汰性质。
第九条 评核制度
一、在各项甄选方法中所取得的成绩适用以下评核制度:
(一)知识考试、履历评审、专业面试 0分至100分,低于50分者被淘汰;
(二)体格检查 及格或不及格;
(三)心理测验 100分、80分、60分、40分、20分,低于60分的投考人被视为不及格。
二、加权系数载于开考通告内。
第十条 最后评核
录取入读培训课程及参加实习的最后评核,以开考通告所定的简单算术平均方式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各项甄选方法的得分而得出,并以0分至100分表示。
第十一条 同分时的优先标准
一、如得分相同,与司法警察局有职务联系的人员优先。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排名时须依次考虑的因素为:
(一)在职级上较长年资;
(二)在职程上较长年资;
(三)在公职上较长年资。
第二节 特定的甄选程序
第十二条 二等督察
一、投考入读二等督察培训课程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履历评审;
(三)心理测验;
(四)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三小时的笔试,内容包括解答涉及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实务问题,分析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刑事侦查的技术及策略,并从犯罪学角度分析该问题。
第十三条 实习督察
一、投考入读实习督察培训课程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体格检查;
(三)心理测验;
(四)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三小时的笔试,内容包括解答涉及刑法及/或刑事诉讼法的实务问题,并从法律及犯罪学角度分析该问题。
第十四条 副督察
一、投考入读副督察培训课程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履历评审;
(三)心理测验;
(四)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笔试,考试内容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课题、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的概论,以及相关的辅助科学。
三、笔试时间为三小时。
第十五条 实习侦查员
一、投考入读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体格检查;
(三)心理测验;
(四)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笔试,用以评核投考人在进入职程所需的学历基础上的一般知识及公民教育知识。
三、笔试时间不超过三小时。
第十六条 助理刑事侦查员
一、投考入读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体格检查;
(三)心理测验;
(四)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笔试,用以评核投考人在进入职程所需的学历基础上的一般知识及公民教育知识。
三、笔试时间不超过三小时。
第十七条 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
一、录取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生及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生的考试的甄选方法如下:
(一)知识考试;
(二)心理测验;
(三)专业面试。
二、知识考试为不超过三小时的笔试,用以评核投考人在进入职程所需的学历基础上的一般知识及相关职务内容的专门知识及公民教育知识。
第四章 培训课程及实习
第十八条 性质及目标
一、为进入本行政法规所指的职程及在职程内为晋升而举办的培训,须符合下列模式:
(一)实习督察培训课程及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 属入门性质,旨在向学员介绍司法方面的课题及警务文化,以利学员投入实习;
(二)二等督察培训课程及副督察培训课程 属补充培训,旨在更新及深化所学的知识,以便履行责任更重的职务;
(三)实习督察及实习侦查员实习 属验证性质,旨在使实习员熟习司法工作的具体运作情况;
(四)侦查员专门课程 属补充培训,旨在向学员传授最新及专门的知识,为其履行责任更重的职务作准备;
(五)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及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 属初级技术实务培训,旨在向学员介绍物证鉴定科学的特殊工作;
(六)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 属初级培训,旨在向学员介绍刑事侦查的课题。
二、实习应具有递增性的技术难度,且对实习员所负的责任应渐次提高要求。
第十九条 培训课程大纲及实习计划
一、培训课程大纲经司法警察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该等培训课程应按相应职级而加深技术难度。
二、实习计划及实习的导师经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建议,由司法警察局局长核准。
第二十条 二等督察培训课程
一、二等督察培训课程至少为期六个月,教学内容应包括下列学科:
(一)宪法概论;
(二)刑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行政法;
(五)刑事侦查;
(六)职业道德;
(七)犯罪学;
(八)组织社会心理学;
(九)警务策略;
(十)情报分析;
(十一)领导技巧及纪律。
二、经遵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为配合培训的目的,课程大纲除设置上款所指学科外,尚可设置其它学科。
第二十一条 实习督察培训课程
一、实习督察培训课程至少为期六个月,培训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包括下列学科:
(一)宪法概论;
(二)刑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司法警察局组织及公职法律制度;
(五)行政法;
(六)刑事侦查;
(七)物证鉴定科学;
(八)职业道德;
(九)犯罪学;
(十)组织社会心理学;
(十一)警务策略;
(十二)情报分析;
(十三)武器及射击。
二、经遵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为配合培训的目的,课程大纲除设置上款所指学科外,尚可设置其它学科。
第二十二条 副督察培训课程
一、副督察培训课程至少为期五个月,培训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包括下列学科:
(一)宪法概论;
(二)刑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行政法;
(五)刑事侦查;
(六)物证鉴定科学;
(七)职业道德;
(八)犯罪学;
(九)组织社会心理学;
(十)警务策略;
(十一)情报分析。
二、经遵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为配合培训的目的,课程大纲除设置上款所指学科外,尚可设置其它学科。
第二十三条 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
一、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至少为期四个月,培训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包括下列学科:
(一)基本法概论;
(二)刑法导论;
(三)刑事诉讼法导论;
(四)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
(五)职业道德;
(六)司法勘验;
(七)武器及射击;
(八)体育;
(九)个人防卫。
二、经遵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为配合培训的目的,课程大纲除设置上款所指学科外,尚可设置其它学科。
第二十四条 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
一、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至少为期三个月,且应设实践项目。
二、授课的教学内容应包括下列学科:
(一)基本法概论;
(二)刑法基本概论;
(三)刑事诉讼法基本概论;
(四)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导论;
(五)职业道德;
(六)文化概论;
(七)武器及射击;
(八)体育;
(九)个人防卫。
第二十五条 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
一、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为期六个月,包括培训课程及实务培训两个阶段。
二、除教授其它被视为适当的学科外,培训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包括下列学科:
(一)刑法概论;
(二)刑事诉讼法概论;
(三)指纹学;
(四)物证鉴定科学;
(五)痕迹搜集;
(六)信息学概论。
第二十六条 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
一、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为期六个月,包括培训课程及实务培训两个阶段。
二、培训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包括下列学科:
(一)刑法概论;
(二)刑事诉讼法概论;
(三)情报处理;
(四)指纹学;
(五)痕迹搜集;
(六)摄影;
(七)物证鉴定科学;
(八)信息学概论。
第二十七条 侦查员专门课程
一、首席侦查员专门课程及一等侦查员专门课程应加深投考人认识涉及现任职级的晋升所开设的培训课程的学科内容,以便为担任责任更重的职务作适当准备。
二、上款所指的课程大纲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最后评核及名次
一、第十八条(一)项、(二)项、(四)项至(六)项所指培训课程的最后评核为所设各学科得分的平均数,以0分至100分表示。
二、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及(五)项所指实习的最后评核的公式,经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建议,由司法警察局局长核准。
三、参加第十八条第一款(五)项所指实习的投考人的最后名次是按在两个阶段中所取得分数的平均分定出,该平均分以0分至100分表示。
第二十九条 报酬
按照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的月津贴,相当于下列公职薪俸表的薪俸点:
(一)实习督察培训课程学员 300点;
(二)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学员 170点;
(三)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学员 130点;
(四)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生 170点;
(五)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生 150点。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补充法律
本行政法规未特别规范的事宜,适用规范公职人员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五日第136/91/M号训令及第45/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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