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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7-9

执行日期:2004-3-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号总统令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一条 为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分为四级,其品项如下:

一、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级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四)。

前项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看守所、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军事看守所及军事监狱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四条 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四级毒品或专供制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引诱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四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前三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条 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二条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或古柯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或古柯种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大麻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犯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务员明知他人犯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而予以庇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犯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前段、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八条 查获之第一、二级毒品及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器具,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销毁之;查获之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无正当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没入销毁之。但合于医药、研究或训练之用者,得不予销毁。

前项合于医药、研究或训练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十九条 犯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价额之追征或以财产抵偿,得于必要范围内扣押其财产。

犯第四条之罪所使用之水、陆、空交通工具没收之。

第二十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

观察、勒戒后,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之陈报,认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即释放,并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处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依前项规定为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后再犯第十条之罪者,适用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之一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裁定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施以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检察官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声请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应不施以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

六、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

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强制戒治期满,应即释放,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依法追诉或裁定交付审理。

第二十三条之一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检察官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观察、勒戒,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为之,并将被告移送该管法院讯问;被告因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经检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之二 少年经裁定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者,得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之一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于受处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诉权消灭时,不得执行。

第二十五条 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于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于其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通知其于指定之时间到场采验尿液,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前段、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免刑之判决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条之罪经执行刑罚或保护处分完毕后二年内,警察机关得适用前项之规定采验尿液。

前二项人员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于送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间,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权时效,停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勒戒处所,由法务部、国防部于(军事)看守所、少年观护所或所属医院内附设,或委托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院内附设。

受观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应予羁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观察、勒戒应于(军事)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执行。

(军事)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由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或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

第一项受委托医院附设之勒戒处所,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负责,所需相关戒护及医疗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一项之委托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二十八条 戒治处所,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设立。未设立前,得先于(军事)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内设立,并由国防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其所需员额及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戒治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执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费用,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填发缴费通知单向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或上开受处分少年之扶养义务人收取并解缴国库。但自首或贫困无力负担者,得免予缴纳。

前项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之一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经撤销确定者,得请求返还原已缴纳之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费用;尚未缴纳者,不予以缴纳。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经撤销确定者,其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部为防制先驱化学品之工业原料流供制造毒品,得命厂商申报该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输出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之流程、数量,并得检查其簿册及场所;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申报、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依前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员或检举人,应予奖励,防制不力者,应予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为侦办跨国性毒品犯罪,检察官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检察长或其最上级机关首长向最高法院检察署提出侦查计画书,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可后,核发侦查指挥书,由入、出境管制相关机关许可毒品及人员入、出境。

前项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之入、出境之协调管制作业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二 前条之侦查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资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实。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调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数量及起迄处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时间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后,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监督作为。

八、侦查犯罪所需期间、方法及其它作为。

九、国际合作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为防制毒品泛滥,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或监督之特定人员于必要时,得要求其接受采验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采验者,并得拘束其身体行之。

前项特定人员之范围及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之一 尿液之检验,应由下列机关(构)为之:

一、行政院卫生署认可之检验及医疗机构。

二、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卫生机关。

三、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宪兵司令部或其它政府机关依法设置之检验机关(构)。

前项第一款检验及医疗机构之认可标准、认可与认可之撤销或废止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第二款、第三款检验机关(构)之检验设置标准,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关(构)尿液检验作业程序,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五条 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系属之施用毒品案件,于修正施行后,适用修正后之规定,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后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规定。

二、侦查中之案件,由检察官依修正后规定处理之。

三、审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后规定处理之。

四、审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后之规定应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为免刑之判决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

前项情形,依修正前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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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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