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路法
修正「公路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00号
发布日期:2003-7-2
执行日期:2003-7-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条条文;增订第30-1、33-1、57-1、63-1条条文;并删除第25、68条条文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公路:指供车辆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之各项设施,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二、国道:指联络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与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联络二县(市)以上、省际交通及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县道: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原住民部落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指各公私机构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它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指非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之地面电车。
一○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维护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收取费用之事业。
一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二出租车客运服务业:指以出租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9条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用地范围,其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依区域计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编定。
前项公路需用之土地,得径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1条 国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属县道者,得委托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12条 公路修建经费负担原则如左:
一、国道、省道:由中央及有关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共同负担;其负担比例,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二、县道:由县(市)政府负担。但县(市)政府财力不足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三、乡道:由县政府负担。
第14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将其沿线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予以公告,由个人、法人或团体兴建之。
公私机构得拟定路线,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用公路。
第15条 由个人、法人或团体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停车场时,应备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画书。
三、财务计画书。
四、筹设期间预定表。
第16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审查之:
一、兴建计画书之可行性。
二、财务计画书之可行性。
三、请求政府协助及配合事项之可接受程度。
第17条 依前条规定审查结果核准筹设者,应在筹设期间内,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并缴交许可费后,始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证明书。
三、工程计画书。
四、工程预算书。
五、资金运用计画书。
六、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或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应检附有关书图文件及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第19条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时,应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始得开始使用。
第20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认其施工与原计画不符者,应限期通知改正;届期不改正或经改正仍与原计画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第21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路经营业,对于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收取费用。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得向通行该专用公路之汽车收取通行费。但以收取养护管理费用为限。
第24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车征收通行费:
一、贷款支应者。
二、以特种基金支应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并行者。
前项征收通行费之作业程序、收费设施设置、收费方式、收费车种、费率、作业管理、停征或免征规定、欠费追缴、收取追缴作业费用及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通行费费率之计算方式,应由交通部依据兴建、营运与维护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费年限等因素,按车辆种类订定,并得依路段、时段订定差别费率。
前项通行费费率之计算方式,于公路经营业准用之。
经依第一项规定征收通行费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25条 (删除)
第26条 国道、省道之养护,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养护,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属县道者,得委托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28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及维护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设立基金,循环运用,并偿付自偿性债务之还本付息:
一、征收之车辆通行费。
二、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政府核列预算拨付之款项。
四、私人或团体之捐赠。
五、收费公路之服务性收入。
六、其它依法拨用于交通建设之费用。
第30条 公路用地,非经许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取缔之。
使用公路用地设置管线或其它公共设施时,使用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工程计画书,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公路主管机关除向使用人征收许可费外,并应向使用人征收公路用地使用费,优先用于公路之修建、养护及管理。但基于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减征或免征公路用地使用费。
前项公路用地使用费征收之作业程序、减征或免征之条件、范围、费率计算基准与考量因素、欠费追缴及溢缴退费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0-1条公路主管机关修建或改善公路时,应于施工前公告,除国道工程外,应先协商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并通知必须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机构同时配合施工。
前项公路工程完竣后,于一定期间内得限制挖掘。但紧急抢修或定点局部修护需要,不在此限。
管线机构或其它工程主办机关(构)为埋设管线或其它工程,必须挖掘公路时,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并缴交许可费,始得施工。但紧急抢修,得以电话或传真先行告知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后,迅即办理,并于事后补正许可程序。
前项管线机构必须挖掘公路时,除国道施工及紧急抢修外,应拟订挖掘施工交通维持计画,送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复,公路主管机关得采取左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收取公路挖补费,并配合工程进度开挖及修复公路。
二、协调或要求管线机构或其它工程主办机关(构)统一施工,并监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复公路。
前项业务及相关公路开挖计画,公路主管机关得全部或一部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管线机构于工程完工后应定期巡检,维护安全。
公路主管机关基于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将公路用地范围内原有管线或其它公共设施迁移时,应协调使用人择定迁移位置。使用人应依协调结果配合迁移,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后一次费用由使用人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分之迁移费,均由公路主管机关负担。
第31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设施之主管机关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32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所管辖之公路,应重视景观、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经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种植行道树、花木或设置景观设施,并负责养护;其种植或设置位置,不得妨碍公路原有效用。
第33条 公路设计、施工、养护及交通工程之各项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33-1条公路工程之设计及监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指定工程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公路主管机关自行办理者,得由机关内依法取得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科别,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运输业。但经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投资经营小客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
第46条 汽车运输业变更组织、增减资产、抵押财产、宣告停业或歇业,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公路主管机关得应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亲属检具警察机关相关证明文件之申请,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起二个月内,暂不予核准属该业者登记名义全部或部分车辆过户、缴销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亲属已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获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亲属,指直系血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第二项汽车运输业因营业车辆肇事暂不予核准车辆过户、缴销牌照之数量、车辆价值计算方式及禁止异动车辆选择方式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6-1条为维护民用航空机场交通秩序,确保旅客行车安全,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应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依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机场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证件,始得营运。
前项之一定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营运监督、营运应遵守事项、适用机场、各类证件核发、出租车之限额、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务费、绩优驾驶选拔奖励、接送亲属与对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限制、禁止事项与其违反之吊扣车辆牌照、吊扣、吊销或停止领用相关证件及定期禁止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7-1条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汽车运输业之交通安全或营运秩序,对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七条之三规定事件之稽查,得会同警察及相关机关执行之。
第58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之安全及畅通,应于必要地点设置标志、标线、号志、护栏及行车分隔设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设施,并得视实际需要划设车辆专用道。
第60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设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对超过公路设计容许尺寸、载重或易于损坏公路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机关于公路发生灾害或修护期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车辆通行该路段。
第63条 汽车及电车均应符合交通部规定之安全检验标准,并应经车辆型式安全检测及审验合格,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始得办理登记、检验、领照。
国产汽车及电车制造业,应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严格实施出厂检验。制造业及进口商之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其制造或进口汽车之申请牌照检验。
汽车修理业、加油站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汽车定期检验。
公路主管机关依前项委托厂商办理汽车定期检验,应支付委托费用,其费用由汽车检验费扣抵。
第一项之安全检测基准、审验、品质一致性、申请资格、技术资料、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限、类别、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查核、检测机构认可、审验机构认可、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受委托检验业务之厂商资格、条件、申请、检验仪器设备与人员、收取费用、证照格式、合约应载事项、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1条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对其已出售之电车或汽车,于有事实足认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认为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提供之电车或汽车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经进行调查及确认后,应责令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将已出售之电车或汽车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项电车或汽车之安全性调查、召回、改正、监督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68条 (删除)
第69条 公路经营业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机关得准其优先经营该路线之客运。
前项规定,于专用公路开放供客、货运输者准用之。
第71条 公路经营业违反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
公路经营业于施工或营业期间,因施工与原计画不符或经营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经改正、改善仍与原计画不符或仍经营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
第72条 擅自使用、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管线机构或其它工程主办机关(构)使用公路用地设置管线或其它公共设施时,未依申请许可检附之工程计画书维持交通、办理修复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继续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之。
公路用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73条 擅自驾驶车辆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或其它公路设施遭受损坏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修复、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第75条 汽车所有人不依规定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者,公路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缴纳,届期不缴纳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第77-1条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核发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进口汽车或电车,或提供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废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全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原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安全检测及审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冒用、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业,其已办理登记、检验、领照之车辆应注销牌照;其属冒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并得按每辆车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属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检具相关资料移请有关机关侦办。
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受委托办理车辆检验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经废止者,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停止其制造、进口或销售。
第78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处罚之。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为汽车、电车牌照之吊扣或吊销处分,不因处分后该汽车或电车所有权移转、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79条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请程序、使用限制、设置位置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规划基准、修建程序、养护制度、经费分担原则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专用公路申请之程序、修建养护之监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废止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经营业投资申请程序、修建、营运、移转应遵行事项与对公路经营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罚锾、限期改善或勒令停业之要件等监督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及电车运输业申请资格条件、立案程序、营运监督、业务范围、营运路线许可年限及营运应遵行事项与对汽车及电车运输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罚锾、吊扣、吊销车辆牌照或废止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要件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81条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条,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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