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进口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办法
订定「进口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空字第0920046080号
发布日期:2003-7-2
执行日期:2003-7-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460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种类如下:
一、车型审验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车型合格证明):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或机器脚踏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
二、逐车测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逐车合格证明):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测定机构,就每一送验车辆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污染测试报告。
第3条 汽车进口者应取得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验证核章。
第4条 汽车进口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验证核章,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如附件)
二、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
三、海关核发之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以下简称完(免)税证明书)。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完(免)税证明书除应记载进口者、进出口或制造地区所属港口或机场、厂牌、车型名称、车型年、车身号码、排气量、燃料种类及空气污染防制设备外,其它登载事项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进口者,应登载排文件型式、门数、配备蒸发排放控制系统及触媒转换器。
二、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进口者,应登载引擎型式及引擎号码。
三、机器脚踏车进口者,应登载排文件型式。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完(免)税证明书与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所载相关资料不符者,驳回其申请;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五日内核章。
第7条 申请验证核章所检具之车型合格证明登载制造或进口地区国家与完(免)税证明书不符者,须检具原车辆制造厂出具转运原因证明文件。
第8条 申请验证核章所检具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除应移送法院办理外,并应即通知交通监理机关。
第9条 因公务特殊用途进口车辆,应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径行办理验证核章。
第10条 申请验证核章检具英文以外之其它外文文件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认证之中译本。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进口汽车验证核章及代收核章费用相关事宜。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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