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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口腔健康法

制定口腔健康法

制定「口腔健康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40号

发布日期:2003-5-21

执行日期:2003-5-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2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促进国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3条 政府应推行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并推展下列有关口腔健康事项:

一、口腔健康状况之调查。

二、口腔预防医学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实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监督与改进。

五、口腔健康问题之研究。

六、其它与口腔健康促进有关之事项。

口腔疾病之医疗应纳入全民健康保险,其医疗给付范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促进工作。

第5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第6条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7条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与宣导时,相关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推行。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推展下列对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碍者。

二、孕妇、乳幼儿、幼儿及儿童。

第9条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并得委托或补助有关机关、学校或口腔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业务。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口腔医学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拟议。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学调查之审议。

三、口腔疾病预防措施之审议。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与宣导之审议。

五、孕产妇、乳幼儿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六、老人、身心障碍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七学童口腔保健推展之咨询。

八口腔癌危险因子及其它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审议。

九口腔保健用品标准及效果之咨询。

一○口腔健康研究与发展之审议。

一一其它有关口腔保健之审议。

前项口腔医学委员会之委员人数、组成与会议程序等组织与职权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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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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