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电信法
修正「电信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
发布日期:2003-5-21
执行日期:2003-5-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令修正公布第38、42、44~46、48~51、58条条文;并增订第38-1、67-1条条文
第38条 建筑物建造时,起造人应依规定设置屋内外电信设备,并预留装置电信设备之电信室及其它空间。但经电信总局公告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前项之电信设备,包括电信引进管、总配线箱、客户端子板、电信管箱、电信线缆及其它因用户电信服务需求须由用户配合设置责任分界点以内之设备。
既存建筑物之电信设备不足或供装置电信设备之空间不足,致不敷该建筑物之电信服务需求时,应由所有人与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协商,并由所有人增设。
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设置专供该建筑物使用之电信设备及空间,应按该建筑物用户之电信服务需求,由各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依规定无偿连接及使用。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利用设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
建筑物应设置之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其设置与使用规定、责任分界点之界定、社区型建筑物之限定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之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其设计图说于申报开工前,应先经电信总局审查,于完工后应经电信总局审验。
前项所定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等事项,电信总局得委托电信专业机构办理。
前项电信专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38-1条用户建筑物责任分界点以外之公众电信固定通信网路设施,由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设置及维护。但社区型建筑物内建筑物间之管线设施,得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由所有人维护。
依前条规定设置之电信设备,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由所有人维护。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或其它第三人受托代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或维护用户建筑物电信设备,或负担其设置、维护、使用之费用者,其约定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用户选择不同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之机会。
二、不得妨碍不同电信服务经营者争取用户之机会。
违反前项规定之约定,无效;其已设置完成之电信设备,未经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碍其使用。
第42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卷标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它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磁兼容及与其它频率和谐有效共享。
五、电气安全,防止网络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第44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或其委托之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45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以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它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项请求迁移线路之条件与作业程序、迁移费用之计算与分担,及前项损坏电信设备者之责任与赔偿计算基准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基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46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始得使用。但经交通部公告免予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
电台之设置许可程序、架设、审验、证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设置与使用管理、工程人员之资格、评鉴制度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电台之设置使用,应符合工程设备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它浮于水面或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
第48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之规划分配、申请方式、指配原则、核准之废止、使用管理、干扰处理及干扰认定标准等电波监理业务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订定频率使用期限,并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基准,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享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但业余无线电使用者经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它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器材之设置、使用及有关辐射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下列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所定拍卖或招标之规定:
一、军用、警用、导航、船舶、业余无线电、公设专用电信、工业、科学、医疗、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学术实验、急难救助及其它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二、行动通信网路、卫星通信网路、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等以特定无线电频率之应用为基础者,其经营许可执照或特许执照依法核发时,不一并核配其网络即不能运作之无线电频率,及为改善上述通信网络区域性通信品质所须增加之无线电频率。
三、固定通信网路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等,依一定使用条件可重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第49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制造、输入、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须经交通部许可;其所制造、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须报请交通部备查。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制造、输入、设置与持有之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试)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输出后复运进口或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50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家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验或型式认证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卷标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由电信总局或其委托之验证机构办理;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属电信终端设备用途者,其审验及技术规范,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51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业余无线电人员之等级、资格测试、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8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67-1条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或其它第三人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
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审定证明之换发或补发、审验合格卷标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领有交通部发给之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擅自从事业余无线电作业,或违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条所定办法有关业余无线电人员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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