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委托办理考试办法
订定「委托办理考试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
发布日期:2003-5-6
执行日期:2003-5-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0380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典试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它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将考试之全部或部分试务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办理。
前项所称机关指请办考试之中央机关、地方机关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中央职业主管机关。所称团体指各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以及相关之教育机构或法人。
第3条 典试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机关、团体之公信力,于认定时应斟酌下列事项:
一成立或设立后满一年,着有声誉。
二有具体实绩足证具有办理同性质考试之相关经验及能力。
三办理该项考试所预定投入之人力、设备、场所、执行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规划,为具体可行。
四其它与公信力有关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斟酌权数,应就该项考试拟定评估标准,作为第四条及第五条评估决定之依据。
第4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报请考试院核定后,由考选部函请委托。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团体,由考选部评估并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与之订立书面契约。
第5条 考选部为前条之评估时,应组织评估委员会,置委员七至九人,其中二或三人由考选部部长遴聘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担任,其余委员就本机关人员中指定之,并指定次长为主席。
评估委员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评估委员会评估结果,由考选部部长核定。
第6条 依典试法第二条规定委托办理考试时,考选部或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应组织主试委员会,依据典试法办理典试事宜。
第7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应依照有关法规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办理下列全部或部分考试事项: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二筹印应考须知及报名书表。
三受理报名。
四应考资格之审查。
五主试委员会之筹组及召开。
六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七弥封姓名册之保管。
八试题之命拟事宜。
九试题之收取及保管。
一○试题之缮印及分发。
一一试场之洽借及布置。
一二监场人员之选聘、监场工作之分配与执行。
一三试卷之评阅事宜。
一四试题疑义之处理。
一五成绩之登校、核算及统计。
一六成绩之复查。
一七其它有关考试事项。
前项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有关典试事宜,由主试委员会办理。
第8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团体,应依试务处组织规程之规定组织试务处办理考试。
第9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于考试报名前,应将下列表件函送考选部核备:
一工作预定进度表。
二试务处组长以上人员名册。
三应考须知及报名书表。
第10条 委托办理考试时,考选部应指派人员指导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事务。
第11条 考试办理竣事,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团体,应将考试办理情形及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
受委托办理现职人员升官等、升资考试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机关、团体,并应于完成各项考试程序后请颁考试及格证书。
第12条 委托机关办理之考试,考试报名费收入由受委托机关解缴国(公)库,考试经费由受委托机关自行编列预算;委托团体办理之考试,考试报名费收入由考选部解缴国库,考试经费由考选部编列预算,交由受委托办理考试之团体支用。
第13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其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潜通关节、泄漏试题,违者依法惩处。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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