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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修正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修正「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院台科字第0920000403号

发布日期:2003-3-12

执行日期:2003-3-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0920000403号令修正发布第4、6、9、15条条文;并增订第6-1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4条 资助机关就归属于研究机构或企业之研发成果,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享有无偿及非专属之实施权利。但其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占计画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前项权利不得让与第三人。

第6条 归属于研究机构或企业之研发成果,经资助机关同意者,得让与第三人。

归属于资助机关之研发成果,得让与第三人。

第6-1条 归属于资助机关、研究机构或企业之研发成果,不具有运用价值,且无人受让者,得终止缴纳智能财产权年费等相关维护费用。

第9条 研究机构或企业因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应依下列方式为之。但经资助机关与研究机构或企业约定以其它比率或以免缴方式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研究机构为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称公、私立学校或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构)者,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缴交资助机关。

二、其它研究机构或企业,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缴交资助机关。

资助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占计画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项应缴交资助机关之比率,得由资助机关与研究机构或企业以契约约定或免缴之。

依前二项规定应缴交资助机关之收入,得以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或其它权益为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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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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