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有山坡地放领办法
修正「公有山坡地放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内授中办地字第0920081741号
发布日期:2003-3-12
执行日期:2003-3-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20081741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林字第092003060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4、15、17条条文;并删除第16条条文第2条 本办法有关业务之主办机关(单位)划分如左:
一、关于水源涵养、国土保安、水土保持及自然保育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市)为县(市)政府农业局(科)或建设局。
二、关于环境保护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市)为县(市)政府环境保护局。
三、关于政府计画供公共建设使用之认定,中央为各目的事业主管部、会、署、处、局或为省政府,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处、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四、关于政府计画开发新市区、新社区及都市计画范围之认定,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工务局或都市发展局,县(市)为县(市)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五、关于政府计画开发新港口、风景区之认定,中央为交通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交通处局或建设局,县(市)为县(市)政府建设局。
六、关于政府计画开发工业区之认定,中央为经济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市)为县(市)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七、关于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认定,为内政部。
八、关于放领公地之清查检讨评估、拟具放领或公用之处理意见,国有土地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直辖市有土地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地政处,县(市)有土地为县(市)政府农业局(科)、建设局或地政科(局),乡(镇、市)有土地为乡(镇、市)公所。
九、关于放领土地之调查、公告、审定、测量及登记业务,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市)为县(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务所。
为办理前项各款业务,中央主办机关得订定相关作业要点。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办理放领时,应组成公地放领工作小组,其设置要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范围内供农业使用,经依法完成总登记,并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为宜农、牧地或已编定为农牧用地,且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经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领。
一、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
二、政府计画开发为新市区、新社区、新港口、风景区、工业区或其它非供农业使用。
三、政府计画供公共建设使用或自行开发利用。
四、影响水源涵养、国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环境保护。
五、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
六、为原住民保留地。
前项放租公有土地契约内之其它土地,供与放领土地之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使用者,得一并放领。
第4条 未登记土地或巳登记尚未办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巳依法放租,且无第三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承领。
前项土地于地籍测量登记后,经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属宜农、牧地者,不予放领。
第15条 宜农、牧地承领人于缴清地价前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完成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第16条 (删除)
第17条 承领人于缴清全部地价后,应检具左列证明文件,送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嘱托该管地政事务所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凭原承领证书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一、身分证影本、户口簿影本或户籍誊本。
二、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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