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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电业登记规则

修正电业登记规则

修正「电业登记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能字第09204604350号

发布日期:2003-3-12

执行日期:2003-3-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204604350号令修正发布第3、9条条文;并删除第10条条文及第六章章名

第3条 电业登记为左列五种,照本规则所规定之申请程序及其应备书图申请之:

一、筹备创设:经营电业或新增发电机组,应备左列书图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筹备创设备案有效期间为二年:

(一)筹设计画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环境影响评估核准文件。

(三)乡(镇、市)营或民营电业应检具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函;国营、直辖市营或县(市)营电业应检具其事业所属机关同意函。

(四)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公营电业免具)

(五)发电厂厂址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地政机关意见书。

(六)天然气发电厂须检具供气同意书;水力发电厂须检具水权状。

(七)发电厂之电源线引接同意书。

二、施工许可:电业应于筹备创设备案有效期间内,开始施工;施工前,应备左列书图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作许可证;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汽力或水力机组四年、气涡轮或复循环机组三年、内燃机机组二年、风力机组一年;必要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延长,以一年为限:

(一)工程计画书(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图样及规范书。

(三)发电厂址土地完成变更或容许使用证明文件。

三、成立给照:电业应于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施工完竣,并应于施工完竣后,检具第八条规定登记书图,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查验及发给(换发)电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四、变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营业区域时,应依据电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换发营业区域图,并将旧图缴销。

(二)变更营业执照所载之名称、组织或移转营业权于他人时,应依电业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核准换发电业执照,并将旧照缴销。

(三)委托他人管理或租于他人代办时,应将委托书或契约由双方会同申请核准。

(四)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详叙转让之理由及拆迁机件之详单,依电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核准。

(五)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依电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核发工作许可证。

(六)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应依电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核准。

(七)电业与他电业合并时,应依电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准,并缴销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

(八)电业经核准筹备创设备案或核发工作许可证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主要发电设备之能源种类、装置容量或厂址。

五、停业:电业停业时,应依电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将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送请核准注销;停业后如当地政府维持继续供电,依电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

第9条 电业申请成立给照经核准后,应依照核定之营业区域图,绘具相当份数,径送中央主管机关,以备盖印存卷,并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及该申请之电业。

第10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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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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