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船舶运送业联营监督办法
订定「船舶运送业联营监督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2B000022号
发布日期:2003-3-4
执行日期:2003-3-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航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运送业联营组织(以下简称联营组织),系指从事国内航运之船舶运送业间就该航线或特定水域之运费、票价、运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项订立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成立之组织。
第3条 船舶运送业申请实施联营,应拟具联营计画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一、申请书。
二、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
前项许可,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第4条 参与联营组织之船舶运送业、营运船舶及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有变更时,联营组织应于变更三十日前九十日内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许可。
第5条 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目的。
二、任务。
三、联营航线或特定水域。
四、联营业者加入、退出及船舶异动之规范。
五、联营内容。
六、联营组织解散时,参与联营组织船舶运送业间之权利义务及联营组织员工权益之处置。
第6条 参与联营组织之船舶运送业在同一港区、内水或风景区水域等特定水域经营者,应将客、货运价表,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7条 联营组织应依核定之联营计画书、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从事联营行为。
联营组织涉及结合行为者,应就具体个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
参与联营行为之船舶运送业者,系属同一特定市场具有水平竞争关系之事业,且该联营行为足以对市场供需功能发生影响者,应就具体个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第8条 为确保联营组织之健全经营,当地航政机关必要时除得令联营组织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营运信息、财务报表或其它相关资料外,并得随时派员检查联营组织之营运、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
为确保联营组织之健全经营,当地航政机关必要时除得令联营组织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营运信息、财务报表或其它相关资料外,并得随时派员检查联营组织之营运、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9条 联营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地航政机关得报请交通部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联营行为,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
一、许可联营之事由消灭。
二、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不利航业发展者。
三、许可之联营期限届满,且主管机关对展期之申请不予核可者。
四、违反设立许可之附加条件、限制或负担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查核者。
六、对业务、财产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违反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者。
八、未依第三条规定申请实施联营许可,而从事联营行为者。
九、未依第四条规定申请变更者。
一○、未依核定之联营计画营运者。
一一、运费、票价显有不当者。
第10条 航业法及本办法有关联营组织之监督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委托地方政府或水域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或新闻纸。
第11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成立之联营组织,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一年内,依第三条检具其联营组织章程或协议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第12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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