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央公债经理办法
修正「中央公债经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财库字第0920350341号
发布日期:2003-2-26
执行日期:2003-2-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20350341号令修正发布第1、2、9、21、25、26、28、35-1、35-3、43、45、46条条文;增订第7-1、35-5条条文;并删除第10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政府发行之公债,其保管、拨领、发售、登记、信托公示、挂失止付、核销、债款之经收报解、本息基金之调拨与偿付及经理费之核给等事宜,除其公债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7-1条 本公债发行后得再增额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条件、到期日均与原公债相同。
第9条 本公债之标售作业及投标人资格等事项,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
第10条 (删除)
第21条 本公债之到期本息,于各该公债每期次开付前一营业日,由财政部或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主管机关,一次拨交中央银行基金专户备付。
第25条 承转行于收到中央银行拨来之本息基金时,应将该基金以「○○公债还本付息备付基金专户」名义,于活期存款科目项下开立专户备付(如承转行本身同时代理国库者,应比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库特种基金存款科目,公债基金细目项下开户),并依照中央公债会计制度规定登记造报。此项基金,为求运用灵活,免致分散起见,不再向下分拨。
第26条 承转行所存公债本息基金,如有未付余额时,得由中央银行随时将多余基金调回,遇承转行所存基金不敷时,仍应照数垫付并通知中央银行尽速续拨基金。
第28条 持票人兑领公债本息票,应分别填具「兑领公债本息清单」连同本息票交经办行办理兑付手续。
债票所有人将债票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并委托兑领本息者,该保管事业应于本息开付日前编具「代办兑领公债本息清册」及「债票号码清单」,连同本息票交经办行办理兑领手续;款项径由经办行拨入债票所有人之存款帐户内。
经办行应根据所兑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项清单或清册,将付讫本息票名称、种类、面额等项,记入「经付○○公债本息票备查簿」或「经付○○公债本息票清单」。
第35-1条无记名式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得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权判决后申请补发。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发行之无记名式债票,不得办理挂失止付。
第35-3条财政部国库署、中央银行国库局、承转行或经办行受理无记名式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通知时,应即填发债票止付通知书通知各经付单位办理止付手续,并于各经付单位受通知时,分别对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银行国库局于受前项之通知时,应即转知台湾证券交易所、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其它相关单位,各经付及相关单位发现该债票时,应报请警察机关办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通知程序,应于受理持有人挂失止付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35-5条记名式债票申请信托公示时,应由债票所有人或其它权利人及受托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债票、相关证明文件及印鉴卡,加盖印鉴向原经办行办理。
前项申请经由经办行核对后,于债票上载明信托财产并加注日期,打印「记名式债票信托清单」备查。
前二项规定于信托关系变更或消灭时亦适用之。
第43条 登记形式公债存折之印制、换发、注销,与登记资料之处理、保管,及公债之还本付息、转让、继承、赠与、缴存准备、法院提存、信托公示、设定质权及充公务上保证等事项之登记作业,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办理。
第45条 清算银行经付登记形式公债本息款,应于其「活期存款」基金专户项下列支,并依照中央公债会计制度规定登记造报。
第46条 中央银行应每半年编制登记形式公债还本付息结算总表送财政部办理核结;并由财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员会同中央银行人员前往各清算银行抽查。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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