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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监办办法

修正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监办办法

修正「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监办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工程企字第09200050540号

发布日期:2003-2-12

执行日期:2003-2-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而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之采购,承办采购单位於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通知主(会)计及有关单位派员监办。

第三条 主(会)计及有关单位对於前条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员监办:

一、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人员不敷分派。

二、地区偏远。

三、经常性採购。

四、重複性采购,已有监办前例。

五、采购标的於市场已普遍销售。

 

六、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七、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条共同供应契约办理之採购。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四条 主(会)计及有关单位对於第二条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派员监办或以书面审核方式监办:

一、厂商依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调解。

二、厂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三、不经公告或公开程序,邀请厂商比价或议价。

四、履约有争议尚未解决。

五、市场新开发之产品或劳务,且为初次採购。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五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以下之采购,承办采购单位於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得不通知主(会)计及有关单位派员监办。其通知者,主(会)计及有关单位得不派员。

第六条 主(会)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本办法办理监办之事项,同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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