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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农业发展条例

修正农业发展条例

修正「农业发展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080号

发布日期:2003-2-7

执行日期:2003-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080号令    修正公布    第3、5、8、16、17、20~22、26、27、30~32、 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条条文;增订第8-1、9-1、22-1、25-1、67-1、67-2 条条文;并删除第11、14条条文

第3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产制销及休闲之事业。

二、农产品:指农业所生产之物。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

四、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经营之农场。

五、休闲农业:指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结合农林渔牧生产、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文化及农家生活,提供国民休闲,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的之农业经营。

六、休闲农场:指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七、农民团体:指农民依农会法、渔会法、农业合作社法、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所组织之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及农田水利会。

八、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农业生产或农业试验研究之公司。

九、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指从事农业试验研究之机关、学校及农业财团法人。

一○、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它农用之土地。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一一、耕地: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森林区之农牧用地。

一二、农业使用:指农业用地依法实际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保育及设置相关之农业设施或农舍等使用者。但依规定办理休耕、休养、停养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实际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等使用者,视为作农业使用。

一三、农产专业区:指按农产别规定经营种类所设立,并建立产、制、储、销体系之地区。

一四农业用地租赁: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其自有农业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与他人经营农业使用者。

一五委托代耕:指自行经营之家庭农场,仅将其农场生产过程之部分或全部作业,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者。

一六农业产销班:指土地相毗连或经营相同产业之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之组织。

一七农产运销: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

一八农业推广:指利用农业资源,应用传播、人力资源发展或行政服务等方式,提供农民终身教育机会,协助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地方产业之业务。

第5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农业经营管理信息化,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统计、分析,应充实信息设施及人力,并辅导农民及农民团体建立农业信息应用环境,强化农业信息搜集机制。

乡(镇、市、区)公所应指定专人办理农业资源及产销资料之调查、统计,层报该管主管机关分析处理。

第8条 主管机关得依据农业用地之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因素、技术条件及农民意愿,配合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分区之划定,拟订农地利用综合规划计画,建立适地适作模式。

前项完成农地利用综合规划计画地区,应至少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当地发展情况作必要之修正。

第8-1条 农业用地上申请以竹木、稻草、塑料材料、角钢、铁丝网或其它材料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免申请建筑执照。直辖市、县(市)政府得斟酌地方农业经营需要,订定农业用地上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设施之审查规范。

农业用地上兴建有固定基础之农业设施,应先申请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并依法申请建筑执照。但农业设施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属一层楼之建筑者,免申请建筑执照。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兴建有固定基础之农业设施,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无安全顾虑者,得免申请建筑执照。

前项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兴建面积与高度、申请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对于农民需求较多且可提高农业经营附加价值之农业设施,主管机关得订定农业设施标准图样。采用该图样于农业用地施设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或营造厂承建。

第9-1条 为促进农村建设,并兼顾农业用地资源有效利用与生产环境之维护,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据当地农业用地资源规划与整体农村发展需要,征询农业用地所有权人意愿,会同有关机关,以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等方式,规划办理农业用地开发利用。

前项农业用地开发利用之规划、协调与实施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1条 (删除)

第14条 (删除)

第16条 每宗耕地分割后每人所有面积未达○.二五公顷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购置毗邻耕地而与其耕地合并者,得为分割合并;同一所有权人之二宗以上毗邻耕地,土地宗数未增加者,得为分割合并。

二、部分依法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变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变更部分,得为分割。

三、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继承之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四、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为单独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约,租佃双方协议以分割方式终止租约者,得分割为租佃双方单独所有。

六、非农地重划地区,变更为农水路使用者。

七、其它因执行土地政策、农业政策或配合国家重大建设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得为分割。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办理分割为单独所有者,应先取得共有人之协议或法院确定判决,其分割后之宗数,不得超过共有人人数。

第17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登记有案之寺庙、教堂、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宗教基金会或农民团体,其以自有资金取得或无偿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农业用地,得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更名为该寺庙、教堂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宗教基金会或农民团体所有。

第20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应依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订定租约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约定者外,其权利义务关系、租约之续约、修正及终止,悉依该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订立之委托经营书面契约,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在契约存续期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依其约定;未约定之部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21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订立书面契约者,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农业用地租赁约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不适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租约者,租赁关系于终止时消灭,其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他方当事人;约定期限未达六个月者,应于十五日前通知。

农业用地租赁未定期限者,双方得随时终止租约。但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22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所订立之农业用地租赁契约,其租赁关系终止,由出租人收回其农业用地时,不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农地重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由出租人给付承租人补偿金之规定。

第22-1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农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辅导农民团体办理农业用地买卖、租赁、委托经营之中介业务,并予以奖励。

第25-1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农业科技,得辅导设置农业科技园区;其设置、管理及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26条 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符合一定条件者,得组织农业产销班经营之;主管机关并得依其营运状况予以辅导、奖励、补助。

农业产销班之设立条件、申请程序、评鉴方式、辅导、奖励、补助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及动物用药等资材,应分别订定规格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

为提升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品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推动相关产品之证明标章验(认)证制度。

前项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证明标章验(认)证相关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主管机关应奖励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并筹拨资金,协助贷款或补助。

前项扩大经营规模,得以组织农业产销班、租赁耕地、委托代耕或其它经营方式为之。

第31条 耕地之使用,应符合区域计画法相关法令规定,始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而移转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执行处拍卖或依金融机构合并法所规定之拍卖而移转者。

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条所定之标售而移转者。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农业用地之违规使用,应加强稽查及取缔;并得并同依土地相关法规成立之违规联合取缔小组办理。

为加强农业用地违规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农业用地违规使用检举奖励办法。

第36条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本条例许可承受之耕地,不得变更使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经营利用计画,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用地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37条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作农业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移转与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及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时,其符合产业发展需要、一定规模或其它条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二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第39条 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耕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者,应检具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向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办理。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免征遗产税、赠与税、田赋者,应检具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之认定标准、前二项之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之申请、核发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43条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协助贷款,其贷款对象、期限、利率、额度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52条 贸易主管机关对于限制进口之农产品于核准进口之前,应征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财政主管机关应于实施农产品关税配额前,就配额之种类、数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间,先行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因进口对国内农业有损害之虞或损害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与中央有关机关会商对策,并应设置救助基金新台币一千亿元,对有损害之虞或损害者,采取调整产业或防范措施或予以补助、救济;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办法及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之来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编列预算补足,不受公共债务法之限制外,并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进口及关税配额输入农产品或其加工品之盈余或出售其进口权利之所得。

第54条 为因应未来农业之经营,政府应设置新台币一千五百亿元之农业发展基金,以增进农民福利及农业发展,农业发展基金来源除捐赠款外,不足额应由政府分十二年编列预算补足。

前项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征所得税,或列为当年度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应为农民之福利及农业发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5条 为确保农业生产资源之永续利用,并纾解国内农业受进口农产品之冲击,主管机关应对农业用地做为休耕、造林等绿色生态行为予以奖励。

第6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各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生态及文化资产,规划休闲农业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划定。

休闲农场之设置,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休闲农业区之划定条件、程序与其它应遵行事项,及前项休闲农场设置之辅导、最小面积、申请许可条件、程序、许可证之核发、废止、土地之使用与营建行为之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4条 为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准,促进农业产业转型,主管机关应督导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加强农业试验研究及产业学术合作,并推动农业产业技术研究发展。

中央主管机关为落实农业科技研发成果于产业发展,应依法加强农业科技智能财产权之管理及运用,并得辅导设置创新育成中心。

前项创新育成中心之设置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5条 为确保并提升农业竞争优势,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机关,就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事项,订定农业研究、教育及推广合作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办理农业专业训练,并应编列预算,奖助志愿从事农业之青年就读相关校院科、系、所及学程,以提升农业科技水准及农业经营管理能力。

主管机关办理农业推广业务,应编列农业推广经费。

第67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置农业推广人员,办理农业推广业务,必要时,得委托校院、农民团体、农业财团法人、农业社团法人、企业组织或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并予以辅导、监督及评鉴;其经评鉴优良者,并得予以奖励。

前项评鉴项目、计分标准、成绩评定、奖励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7-1条 提供农业推广服务者,得收取费用。

第67-2条 为强化农业试验研究成果推广运用,建立农民终身学习机制,主管机关应建构完整农业推广体系,并加强培训农业经营、生活改善、青少年辅导、信息传播及乡村发展等相关领域之专业农业推广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规划办理农业推广及专业人力之教育、训练及信息传播发展工作。

第69条 农业用地违反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依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规定处理。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依本条例许可承受之耕地,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使用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对该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之负责人,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74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7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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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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