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药师法
修正「药师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60号
发布日期:2003-2-6
执行日期:2003-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60号令公布增订第34-1及第41-1条条文;并修正第27、40条条文
第27条 药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药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4-1条 上级药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药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下级药师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40条 依药事法所定之药剂生,其资格、执业、组织及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剂生违反依前项规定所定办法者,依各该处罚药师规定之方式及额度处罚之。
第41-1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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