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医疗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医疗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五二二○号总统令
发布日期:2003-1-29
执行日期:2003-1-29
生效日期:1900-1-1
医疗法增订第十一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七条之一及第八十九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一条之一 二家以上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诊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十五条之一 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四十五条 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及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并检讨评估。
为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
第五十四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医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五十六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及医疗,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医疗机构有特殊专长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人体试验计画,医疗机构应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计画变更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书面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书面,医疗机构应记载下列事项,并于接受试验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它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五十七条之一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期间,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医疗机构应即停止试验。
医疗机构于人体试验施行完成时,应作成试验报告,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之一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之一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医疗广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者。
二、以堕胎为宣传者。
三、以治疗性机能、增强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为宣传者。
四、以包医包治为宣传者。
五、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者。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事人员,并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惩处之。
第八十九条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者,依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管理办法管理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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