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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文

增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文

增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五二三○号总统令

发布日期:2003-1-29

执行日期:2003-1-29

生效日期:1900-1-1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增订第八条之一、第十四条之一及第十六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八条之一 前三条规定所称最近亲属,其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前项最近亲属依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七条但书规定所为书面同意,不得与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项书面同意,最近亲属得以一人行之;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第一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为书面同意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器官摘取前以书面为之。

第十四条之一 人体器官、组织、细胞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始得输入或输出。

前项输入或输出人体器官、组织、细胞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之一 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输入器官、细胞、组织者,应立即封存,于一个月内退运出口、没入或就地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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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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