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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替代役实施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替代役实施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替代役实施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29

执行日期:2003-1-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五一九○号总统令

  替代役实施条例增订第五十五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五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于征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依志愿申请服替代役;检查为替代役体位者,应服替代役。

  前项申请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资格者,得优先甄试,并依下列顺序决定甄试顺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国家考试及格合于前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给合于前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四、具备相关之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

  前项所称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由主管机关会同需用机关定之。

  因犯罪于法院审理中或经判决有罪确定,经替代役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申请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类(役)别。但少年犯罪、过失犯或受缓刑之宣告而未经撤销者,不在此限。

  申请服替代役之资格、申请程序、期限、条件、录取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替代役体位征服替代役之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决定之。

  第七条 常备役体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较服常备兵役役期长四至六个月;替代役体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者,其役期与服常备兵役者同。

  前项役期之期间,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者,由主管机关制发证明书。

  第八条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给及主、副食费,比照国军义务役士官、兵标准发给;其中主、副食费得考量实际物价及相关办伙所需费用调整之;经派往国外地区服勤者,得考量驻在国之地理环境、交通状况、艰苦程度及经济条件等因素,分级发给国外之地域加给。

  前项薪俸、地域加给及主、副食费之发放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伤病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安置辅导处分或感化教育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但受保护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离替代役职役累计逾七日者。

  六、失踪逾三个月者。

  前项停役期间,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伤病停役检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停役原因消灭者应予回役,并回原服勤单位继续服勤,补足其应服之役期。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停役者,得经主管机关审查役男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替代役役男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权利:

  一、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

  二、参加政府举办之考试时,给予公假。

  三、乘坐公营交通运输工具或进入公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减费优待。

  四、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伤、病成残,于退伍后经鉴定需长期疗养或安养者,由主管机关送请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比照常备兵役役男因公成残者,依相关规定予以安置就养;其慰问金及安养津贴之发给,由主管机关办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负安葬之责。

  七、其家属就医之补助,比照常备兵家属就医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替代役役男权利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条 替代役役男均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及团体意外保险。

  替代役役男服役国外地区者,由需用机关依其需要办理驻外医疗保险,必要时,得加保兵灾险。

  第四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之保险,业务划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险: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办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由主管机关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三、团体意外保险:由主管机关每年对外公开招标办理;其保险内容及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四、驻外医疗保险及兵灾险:由需用机关视驻在国国情及医疗水准订定保险内容及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五十条 替代役役男之各类保险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但驻外医疗保险及兵灾险,由需用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五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无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职役、擅离职役累计逾七日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违反生活、训练及勤务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站、罚勤、禁足、申诫、记过、罚薪或辅导教育。

  前项罚站、禁足限于军事基础训练实施。

  罚站,每次以二小时为限,实施五十分钟,休息十分钟。

  罚勤,平日以二小时为限,例假日以八小时为限。

  禁足,于例假日实施,每次以二日为限。

  申诫、记过,以书面为之。累计申诫三次,以记过一次论;累计记过三次,得予以罚薪,并得施以辅导教育。

  罚薪,扣除薪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个月为限。

  辅导教育,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实施;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罚站、罚勤、禁足、申诫及记过,由服勤、训练单位核处;罚薪、辅导教育,由服勤单位提出,报请需用机关核定,并于一周内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之一 意图避免替代役之征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二、毁伤身体者,或以其它方法变更体位者。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应征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七、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者。

  八、未经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者。

  犯前项第六款使人顶替本人应征罪,或第七款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需用机关年度实施计画之审查、宗教信仰申请案件、限制服替代役类(役)别之审议、役男权益受损重大案件及其它重大争议案件处理等事项,得设替代役审议委员会。

  替代役审议委员会之设置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其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后,应按其服役类别、专长、年龄、体位纳入勤务编组,平时演训、非常事变或战时,得视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范围、人数、编组及召集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前项召集服勤期间,其相关权利、义务与服替代役期间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费用,由需用机关或服勤单位编列预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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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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