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全业法附修正本
修正「保全业法」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700号
发布日期:2003-1-22
执行日期:2003-1-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700号令修正公布第8、14、16、17条条文;并增订第4-1、4-2、10-1、10-2条条文法规名称:保全业法
第4-1条 保全业执行业务时,发现强盗、窃盗、火灾或其它与治安有关之事故,应立即通报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4-2条 保全业应自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应于收到报备文后十日内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8条 经营保全业应有左列设备:
一、固定专用之营业处所。
二、自动通报纪录情况管制系统设备。
三、巡回服务车。
四、运钞车:经营第四条第二款之业务者,应有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经营项目核定应有之设备。
前项第三款巡回服务车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应有之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1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保全人员。但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保全人员者,不在此限:
一、未满二十岁或逾六十五岁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
四、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者。
五、曾犯肃清烟毒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贪污治罪条例或洗钱防制法规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风化罪、杀人罪、重伤害罪、妨害自由罪、窃盗罪、抢夺罪、强盗罪、赃物罪、诈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吓罪或掳人勒赎罪,经判决有罪者。
六、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认定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训者。
有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经判决无罪确定、撤销流氓认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不受不得担任之限制。
第10-2条保全业雇用保全人员应施予一周以上之职前专业训练;对现职保全人员每个月应施予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
第14条 保全人员于执行保全业务时,应穿著定式服装,避免与军警人员之服装相同或类似,并随身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及通讯、安全防护装备。
前项服装之式样、颜色、标志,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备应有之设备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为投保责任保险或中途退保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不送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而仍雇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未依规定施予职前专业训练或在职训练者。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许可。
第17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之一规定,未依规定程序通报有关机关处理者。
二、违反第四条之二规定,未于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选用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未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于限期内报请备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提供资料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侵害委任人权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保全业法(修正)
(民国92年01月22日修正)
第1条 为健全保全业之发展,确保国民生命、财产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保全业,系指依本法许可,并经依法设立经营保全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4条 保全业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关于办公处所、营业处所、厂场、仓库、演艺场所、竞赛场所、住居处所、展示及阅览场所、停车场等防盗、防火、防灾之安全防护。
二、关于现金或其它贵重物品运送之安全维护。
三、关于人身之安全维护。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保全业务。
第4-1条 保全业执行业务时,发现强盗、窃盗、火灾或其它与治安有关之事故,应立即通报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4-2条 保全业应自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应于收到报备文后十日内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5条 经营保全业务者,应检附申请书、营业计划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于取得许可证后,始得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设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6条 保全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保全业务,于许可后逾六个月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7条 保全业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经营保全业应有左列设备:
一、固定专用之营业处所。
二、自动通报纪录情况管制系统设备。
三、巡回服务车。
四、运钞车:经营第四条第二款之业务者,应有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经营项目核定应有之设备。
前项第三款巡回服务车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应有之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保全业因执行保全业务,应负赔偿之责任,应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责任保险,应于开业前办理投保,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10条 保全业应置保全人员,执行保全业务,并于雇用前检附名册,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雇用之。必要时,得先行雇用之;但应立即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查核。
第10-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保全人员。但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保全人员者,不在此限:
一、未满二十岁或逾六十五岁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
四、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者。
五、曾犯肃清烟毒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贪污治罪条例或洗钱防制法规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风化罪、杀人罪、重伤害罪、妨害自由罪、窃盗罪、抢夺罪、强盗罪、赃物罪、诈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吓罪或掳人勒赎罪,经判决有罪者。
六、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认定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训者。
有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经判决无罪确定、撤销流氓认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不受不得担任之限制。
第10-2条 保全业雇用保全人员应施予一周以上之职前专业训练;对现职保全人员每个月应施予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
第11条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保全业应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自任职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12条 保全业受任办理保全业务,应订立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保全业业务情形,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从业人员,对前项之检查及要求,不得拒绝。
第14条 保全人员于执行保全业务时,应穿着定式服装,避免与军警人员之服装相同或类似,并随身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及通讯、安全防护装备。
前项服装之式样、颜色、标志,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保全业应负责监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员,并防范其侵害委任人权益。
保全业于其保全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权益时,与行为人负无过失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1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备应有之设备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为投保责任保险或中途退保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不送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而仍雇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未依规定施予职前专业训练或在职训练者。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许可。
第17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之一规定,未依规定程序通报有关机关处理者。
二、违反第四条之二规定,未于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选用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未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于限期内报请备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提供数据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侵害委任人权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1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对该保全业为警告之处分,或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着定式服装者。
前项之罚锾处分,得连续按次为之。
第19条 未经许可或已经撤销许可而仍经营保全业务者,应勒令歇业,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0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保全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2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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