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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专科学校法

修正专科学校法

修正「专科学校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

发布日期:2003-1-15

执行日期:2003-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修正发布第3-1、4、8及25条并增订第5-1、23-1、26-1、26-2、27-1、27-2、30-1、30-2条条文

第3-1条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及分部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得设专科部,其专科部设立之组织、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专科部之年制、类科之设立与调整、学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发给、课程及设备等,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条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商业及家政类,药学、护理及医技类,艺术、音乐及戏剧类,得视为一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专科学校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专科学校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应依前项标准,设定学校合理之发展规模,国立及私立者,报请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请直辖市政府核定后,作为规划增设调整类科及招生名额之依据。

第5-1条 教育部为促进各专科学校之发展,应办理专科学校评鉴;其评鉴类别、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条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它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3-1条专科学校为落实教师辅导职责,并促进学生学习、生活之适应及自治能力,应实施导师辅导制度;其实施规定,由各校定之。专科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25条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专科学校毕业应修学分数,二年制不得少于八十学分;五年制不得少于二百二十学分。专科学校各类科课程分必修科目及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第26-1条专科学校之招生,以公开方式办理之,并得招收转学生,以补足原核定招生名额。

前项招生得采申请、推荐甄选、登记分发或其它经核准之入学方式单独或合并办理之;其公开招生之名额、方式、考试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它有关考生权益维护事项之办法,由各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26-2条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外国学生及重大灾害地区学生进入专科学校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它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7-1条专科学校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27-2条专科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组)、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之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它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校依相关法令之规定,纳入学则规范。

第30-1条专科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专科学校,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30-2条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规定,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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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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