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师法
修正「教师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20号
发布日期:2003-1-15
执行日期:2003-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20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11条及第17条条文并增订14-1、14-3、15-1、18-1、36-1条条文
第3条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11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除依师资培育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规定分发者外,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14-1条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第十四条规定作成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后,学校应自决议作成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同时以书面附理由通知当事人。
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案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前,其聘约期限届满者,学校应予暂时继续聘任。
第14-2条教师停聘期间,服务学校应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灭并经服务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回复其聘任关系。
教师依法停聘,于停聘原因未消灭前聘约期限届满者,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仍应依规定审查是否继续聘任。
第14-3条依第十四条规定停聘之教师,停聘期间应发给半数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灭后回复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应予补发。但教师系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执行或受罚金之判决而易服劳役者,其停聘期间之薪资,不得依本条规定发给。
第15-1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条规定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之教师,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发现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过。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国民教育法所订办法办理迁调或介聘之教师,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17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担任导师。
一○、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办法,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第18-1条教师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它正当事由,得依教师请假规则请假。
前项教师请假规则,应包括教师请假假别、日数、请假程序、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它相关事项,并由教育部定之。
第36-1条各级学校校长,得准用教师申诉之规定提起申诉。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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