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强迫入学条例附修正本
修正「强迫入学条例」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70号
发布日期:2003-1-15
执行日期:2003-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70号令修正第6、9、13条条文并删除第10条条文
第6条 适龄国民之父母或监护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监护人入学之义务,并配合学校实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托监护适龄国民之机构或个人,亦同。
第9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已入学而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之适龄国民,学校应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派员作家庭访问,劝告入学;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变故而不能入学、已入学而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社会福利法规或以特别救助方式协助解决其困难。
前项适龄国民,除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监护人经劝告后仍不送入学者,应由学校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入学。
经警告并限期入学,仍不遵行者,由乡(镇、市、区)公所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入学;如未遵限入学,得继续处罚至入学为止。
第10条 (删除)
第13条 身心障碍之适龄国民,应经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后,安置入学实施特殊教育。但经鉴定确有暂缓入学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暂缓入学,最长以一年为限,并应副知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
前项暂缓入学之核定基准、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强迫入学条例(修正)
第1条 本条例依国民教育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以下称适龄国民)之强迫入学,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3条 直辖市、县(市)为办理强迫入学事宜,设直辖市、县(市)强迫入学委员会,由直辖市、县(市)长、教育、民政、财政、主计、警政等单位主管、议会代表及乡(镇、市、区)长组织之;以直辖市、县(市)长为主任委员,教育局局长为副主任委员。
第4条 乡(镇、市、区)为办理强迫入学事宜,设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由乡(镇、市、区)长、民政、财政、户政、卫生等单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国民中、小学校长组织之;以乡(镇、市、区)长为主任委员。
第5条 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负责宣导及督促本乡(镇、市、区)适龄国民入学。
第6条 适龄国民之父母或监护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监护人入学之义务,并配合学校实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托监护适龄国民之机构或个人,亦同。
第7条 六岁应入国民小学之国民,由当地户政机关于每年五月底前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于六月十五日前依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于七月十五日前按学区通知入学。
前项所定之调查造册,必要时户政机关得协调当地国民小学协助办理。
第8条 国民小学应于每年五月底前,造具当年度毕业生名册,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分发,并于七月十五日前按学区通知入国民中学。
第9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已入学而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之适龄国民,学校应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派员作家庭访问,劝告入学;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变故而不能入学、已入学而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社会福利法规或以特别救助方式协助解决其困难。
前项适龄国民,除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监护人经劝告后仍不送入学者,应由学校报请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入学。
经警告并限期入学,仍不遵行者,由乡(镇、市、区)公所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入学;如未遵限入学,得继续处罚至入学为止。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依本条例规定所处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12条 适龄国民因残障、疾病、发育不良、性格或行为异常,达到不能入学之程度,经公立医疗机构证明者,得核定暂缓入学。但健康恢复后仍应入学。
适龄国民经公立医疗机构鉴定证明,确属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强迫入学。
第13条 身心障碍之适龄国民,应经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后,安置入学实施特殊教育。但经鉴定确有暂缓入学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暂缓入学,最长以一年为限,并应副知乡(镇、市、区)强迫入学委员会。
前项暂缓入学之核定基准、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4条 偏远地区,因路途遥远无法当日往返上学之学生,学校应提供膳宿设备。
第15条 适龄国民随同家庭迁移户籍者,由迁入地户政机关以副本通知当地强迫入学委员会执行强迫入学或转学事宜。
第16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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