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
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90号
发布日期:2003-1-15
执行日期:2003-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90号令修正发布第6、9、16条条文
第6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画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申请换照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9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其暂停经营之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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