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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线广播电视法

修正有线广播电视法

修正「有线广播电视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80号

发布日期:2003-1-15

执行日期:2003-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80号令修正发布第16、19、23及39条条文

第16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中央主管机关于会议决议后一个月内,得径行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该会议所为之决议。其经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19条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对于有外国人投资之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中央主管机关认该外国人投资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者,得不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予以驳回。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有前项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第39条 系统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除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副知地方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之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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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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