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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修正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修正「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劳职外字第0910208028号

发布日期:2003-1-8

执行日期:2003-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1020802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第4条 大陆地区配偶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作许可后,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

一、申请书。

二、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停留之有效证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规定提出居留申请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配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低收入户之证明文件。

(二)不计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全户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之证明文件。

(三)不计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全户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当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之证明文件。

(四)台湾地区配偶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五)台湾地区配偶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之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六)台湾地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伤,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书正本。

前项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称全户,指共同生活之大陆地区配偶本人、台湾地区配偶及台湾地区配偶之直系亲属;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系参照行政院主计处发布之最近一期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家庭收支调查报告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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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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