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规则
订定「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能字第09104631210号
发布日期:2003-1-8
执行日期:2003-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1046312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矿厂商、农田水利、机关、学校、医院依电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购置或扩充自用发电设备时,其发电总容量在五百以上者,应由设置人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发电设备位于直辖市者,送由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位于其它地区者径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格式如附件二);其发电总容量不满五百者,应填具申请书,发电设备位于直辖市者,送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位于其它地区者径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如系水力发电者,设置人应先依水利法之规定申请水权登记,并检送简要发电计画。
设置人如申请共同设置自用发电设备,应检具自用电力范围在同一工业区或科学工业园区内之证明文件,并提出联合声明书,推举一设置人代理办理申请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或主管机关核准购置或扩充自用发电设备后,应通知当地电业。
第3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填具登记表检附下列文件,发电设备位于直辖市者,送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位于其它地区者径送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格式如附件三):
一、内线图:应按照通用线路格式,载明发电所内全部接线方法。
二、线路分布图:应注明发电所、配电所与配电所变电设备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线路之电压与所用导线。
三、证件:主任技术员或技术员之学历证件、服务证明书影本、二寸半身相片及履历表。
第4条 自用发电设备随同其本事业移转或下列事项有变更时,应由设置人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检同原登记证,送原申请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发登记证:
一、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人地址。
三、发电所地址。
四、供电用途。
五、发电容量。
六、发电方式。
七、原动机。
八、发电机。
九、发电设备之线路。
一○、其它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项有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5条 自用发电设备废弃不用时,设置人应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废止登记,并缴还原登记证。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废止登记时,应通知当地电业。
第6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发电总容量在五百以上者,应置专任主任技术员一人;发电总容量不满五百者,应置技术员一人或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建设局认可之机构主持工程上一切业务。
技术员得依下列规定兼任之:
一、得兼任相邻近之五处自用发电设备之技术员。
二、凡任专任主任技术员,不得兼任技术员。
专任主任技术员及技术员,其资格准用电业主任技术员任用规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第7条 主管机关对于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申请之事项,于必要时,得派员实地勘查。
第8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登记后,设置人应依电业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填送发电事项报告表(格式如附件五)。
第9条 设置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限期补办;逾期不办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自用发电设备登记并通知当地电业。
设置人受撤销或废止登记之处分,应于二十日内将登记证送交原登记机关;逾期未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10条 设置人违反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依电业法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1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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