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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噪音管制法

修正噪音管制法

修正「噪音管制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40号

发布日期:2003-1-8

执行日期:2003-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40号令增订公布第9-1、11-1、11-2、12-1、19-1、20-1条条文

第9-1条 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始得申请牌照。

汽车经前项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后,中央主管机关得办理新车噪音抽验。

前二项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之核(换)发、废止、抽验及检验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11-1条军用航空主管机关应会商地方政府,就专供军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对于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之航空噪音影响程度,订定航空噪音改善计画,采取适当之防制措施。

第11-2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下列原则,检讨、规划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既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画:

一、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应检讨现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画。

二、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

三、第三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及不得划定为住宅区。

前项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采用之防音建材,于新建完成后可使室内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于五十五分贝,并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不得新建规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12-1条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量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1条违反依第九条之一第三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合格证明。

第20-1条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经取得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违反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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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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