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
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91)台参字第91199574号
发布日期:2002-12-31
执行日期:2002-12-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91)台参字第91199574号令修正发布第7、9、12、35、36条条文
第7条 教师资格之初检,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中等学校教师:采领域专长或科别教学检定。
二、国民小学及幼儿园教师:采教育阶段别教学检定。但担任经教育部指定领域专长或其中特定科别教学之师资者,并采领域专长或科别教学检定。
三、特殊教育教师:采资赋优异、身心障碍二类及前二款规定教学检定。
但身心障碍类教师,其担任智能障碍及多重障碍学生教学者,以采教育阶段别教学检定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领域专长或科别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9条 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应配合其检定之教育阶段别、领域专长别、科(类)别,依下列规定参加教育实习:
一、应届毕(结)业生:由原毕(结)业师资培育机构负责辅导至订约之教育实习机构,参加教育实习。但具有兵役义务之毕(结)业生,其未依规定申请核准延期征集入营者,应俟服役期满后,由原师资培育机构辅导至教育实习机构,参加教育实习。
二、非应届毕(结)业生或国外毕业生:应自觅师资培育机构,由该师资培育机构负责辅导至订约之教育实习机构,参加教育实习。
参加前项第一款所定教育实习者,得比照参加政府机关主办之训练,申请延期征集入营。
第一项第一款实习教师应于师资培育机构规定期限内,向教育实习机构报到;届期不报到且未能提出经师资培育机构认可之正当理由证明者,应于以后年度依同项第二款自觅师资培育机构负责辅导至教育实习机构参加教育实习。
应届毕(结)业之实习教师,具有正当事由者,得向原毕(结)业师资培育机构申请跨校教育实习,并经原毕(结)业与跨校师资培育机构及其教育实习机构同意;其作业规定,由师资培育机构协商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12条 教育实习机构提供各科实习教师之名额如下:
一、中等学校:不得超过各该领域专长、学(类)科编制内合格教师人数。
二、国民小学及幼儿园:不得超过该校(园)编制内合格教师总人数。
三、特殊教育学校(班)或其它教育机构:依前二款之规定办理。
教育实习机构与二以上师资培育机构订定实习契约者,其提供实习教师之总名额,不得超过前项之规定。
第35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合格教师,任职满一年以上,具有修毕其它教育阶别、领域专长、科(类)别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得检具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其它教育阶段别、领域专长、科(类)别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证明及服务证明文件,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政府教育局或县(市)政府审查合格后,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给合格教师证书,免依本办法申请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第36条 中等学校同一科合格教师,于继续担任教职期间相互转任时,免依本办法申请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中等学校合格教师,修毕师资培育机构规划认定之他科、领域专长教师专门科目者,得于任教期间检具合格教师证书、成绩单(学分证明书),向服务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县(市)政府申请加注他科、领域专长教师资格,免依本办法申请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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