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广播电视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及全文条
修正「广播电视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及全文36条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邮发字第091B000168号
发布日期:2002-12-30
执行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6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6条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场强度:指在天线感应场外(至少距天线一个波长距离),以高三公尺标准半波偶极天线所测得之无线电波强度,以每公尺微伏(μV/m)或以每公尺分贝微伏(dBμV/m)为单位。
二、地波:电波之传播方式可概略分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绕射波、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种,其中沿地球表面传播的无线电波称为地表波,简称地波。经由电离层反射传播的无线电波称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称为地上波。
三、转播站:指本身未具有制作节目设备而利用中继系统接收主台节目,同时将其转播之电台。
第3条 在地面以无线电波播放声音、影像、信息,供公众收听收视之无线广播及无线电视电台(以下简称电台),其电台设置工程技术之审查,工程人员之管理,工程评鉴,电台设备、工程技术标准及设备维护,电台使用频率、呼号、电功率等电波监理,均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4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5条 电台之设立,应依广播电视法相关规定,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许可筹设,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许可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请行政院新闻局转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发给电台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
一、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一)二、电台设备说明书,其内容应载明机件出品厂名、机件型号、机件原厂型录并附系统图,如属无线电设备部分应注明电功率、电台频率、发射方式,并附天线增益、地址坐标、天线场型图等相关资料。(格式如附表二)三、预估电波涵盖区域表。(格式如附表三)四、干扰评估表。(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五、工程主管资历表。(格式如附表五)六、天线之铁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应检具开业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
前项审查期间为六个月,审查时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之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
第6条 电台设置天线铁塔高度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公告及管制作业规定之相关规定。
天线铁塔之标志及障碍灯应符合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碍灯设置规范之规定。
第7条 电视电台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二年,广播电台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必要时申请人得于期满三十日前叙明理由,缴附原架设许可证,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电台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处所。
三、发射机厂牌、型号、数量及功率放大器数量。
四、电台频率范围。
五、电台频宽。
六、电功率。
七、电台呼号。
第8条 申请人取得电台架设许可证,完成机器架设,自行对电台内部系统运作、电波涵盖范围及干扰评估进行测试,测试完成后,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
审验合格者,应检具原领之电台架设许可证,向电信总局申请电台执照,经交通部许可后发给之。
前项审验之处理期间为三个月。
第一项测试时,仅得发射测试用之测试音及检验图,用以量测辐射电场强度、评估电波涵盖范围与电波干扰情形,不得为其它使用。
申请人取得电台执照后,始得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
申请审验电台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发射机原厂出厂证明,国外输入者,并应附进口证明。(证明文件至少应包含厂牌、型号、序号、出厂日期)
二、发射机自行检验纪录表。(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
三、频率使用费预估表。(格式如附表七)
四、八方位电埸强度及干扰评估表。(格式如附表八之一及八之二)
五、电波涵盖图。
六、天线铁塔依相关建筑法令规定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其杂项执照影本。
第9条 电台测试、试播时间,不得妨碍其它电台之播放。
第10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营运者,应于期满三十日前自行检验机件,并填具发射机自行检验纪录表(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换发电台执照。
电台执照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电台名称。
二、电台所属机关或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名称。
三、电台负责人。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电功率。
六、电台频率。
七、电台频宽。
八、电台呼号。
九、设置处所。
一○、发射机主机、备机之厂牌型号、数量、机件号码及电功率,功率放大器数量。
一一、主控室或播音室地点。
电台发射机应一机一照。但主、备机得并载于一张电台执照上。
第11条 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第五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第12条 既设电台迁移发射地址、变更频率、电功率及换装发射机时,应向交通部请领架设许可证,并经审验合格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前项请领架设许可证应检具第五条第一项之文件,并准用该条项后段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第一项申请审验应检附第八条第五项之文件,并准用第八条第一项之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八条第五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未涉及天线铁塔变更者,得免附第九条第五项第六款文件。
第13条 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遗失或毁损致不堪用者,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补发。
第14条 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内所载事项变更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换发。
第15条 依前二条规定补发、换发之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之有效期间相同。
第16条 电台工程人员分为工程主管、工程师及技术人员三类。
第17条 无线广播或电视电台均应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负责全般工程技术与设备之维护;并得视需要遴聘工程人员,协助电台架设与设备维护。
第18条 电台工程主管,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信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信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者,其相关实际工作经验得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校院之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科、系、所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工商)职业学校或依教育部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高级工业(工商)职业学校之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工程科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视听电子或仪表电子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视听电子或工业电子丙级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校院,修习至少八学分或一四四小时之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广播电台专任工程师三年以上者或电视电台专任工程师二年以上者。
前项所称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电机、电子、信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19条 各广播或电视电台,于申请架设许可证时,应造具工程主管详历表,连同其职称、详细工作地点,送请电信总局核备,异动时亦同。
第20条 电台之工程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各类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设备技术规范。
第21条 电台发射设备包含下列各项:
一、发射机(具有备援功能)。
二、天线系统。
三、供电设备。
四、其它附属设备。
第22条 电台负责人,就其电台设备应经常维护并自行监视,使符合各项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23条 电台应备工程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工程主管审阅后签名或盖章: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发射机件开启、关闭时间及节目开始与终止时间。
三、机件保养维护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复或复播时间。
五、市电停电及恢复时间。
六、其它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限为一年。工程日志之格式由各电台自行订定之。
第24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至电台检查机件设备,电台不得拒绝。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无线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广播电视执照者之电台及其分台,均得列为受评对象。
实施工程评鉴时,办理评鉴之机关或团体得要求受评鉴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评鉴者不得拒绝。
第25条 电台使用之频率,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规划支配。
电台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电台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应先报行政院新闻局备查。
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应检具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九及附表十)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核转交通部核准后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利用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供公众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者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电台节目产生显着劣化,或干扰既有广播、电视及通信等无线电台。
三、信息内容涉及节目或广告者,仍应符合广播电视法之规范。
电台违反前项规定或相关法规之规定者,应停止以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且不得要求补偿。
第26条 各类电台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规定如下:
一、调幅广播电台:
(一)甲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一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四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μV/m)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dBμV/m),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
(二)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五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
(三)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得为五千瓦特以上,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一百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百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
(四)其它类型及海外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二、调频广播电台:
(一)甲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花东及外岛地区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它地区为七五○瓦特以下。花东及外岛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其它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二)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四十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一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
(三)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三十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一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但本类电台若为全区广播网者,其电场强度不在此限。
(四)其它类型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三、电视电台:
(一)全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电视八二至八八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与使用调频九八.五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间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广播区界限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一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
(三)改善收视不良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二百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四)其它类型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四、数字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前项电台发射电功率,交通部得视事实需要调整之。
第27条 各类电台干扰保护规定如下:
一、调幅广播电台:
(一)同频(频率间距○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微伏;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一○○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
(二)第一邻频(频率间距九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五○○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微伏。
(三)第二邻频(频率间距十八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
(四)第三邻频(频率间距二十七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
二、调频广播电台:
(一)同频(频率间距○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
(二)第一邻频(频率间距二○○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三)第二邻频(频率间距四○○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贝微伏。
(四)第三邻频(频率间距六○○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分贝微伏。
(五)频率间距一○.六/一○.八兆赫者,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二○分贝微伏。
第28条 广播电视电台遭非法电波干扰之认定标准,采下列各款方式之一:
一、于合法使用之无线电波使用系统内,其使用设备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无线电波之声音或影像讯息。
二、于合法广播电台发射天线半径(调幅甲类为四十公里、乙类为六十公里、丙类为一百公里;调频甲类为十公里、乙类为二十公里、丙类及输出电功率上限大于丙类者为六十公里)距离内五个以上不同地点,测得非法使用无线电波之电场强度,同频超过每公尺三十四分贝微伏(dBuV/m)或第一邻频超过每公尺四十八分贝微伏(dBuV/m)或第二邻频超过每公尺六十四分贝微伏(dBuV/m)或第三邻频超过每公尺七十四分贝微伏(dBuV/m)者。
第29条 电台发射机之安装,应避免影响其它既设之电信设备功能,并避免妨碍或干扰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30条 电台频率之容许差度及混附发射容许差度,均应符合有关电信法规及各类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设备技术规范之规定。
第31条 电台停止经营时,除向行政院新闻局申报外,应同时报由交通部缴销其电台执照,其发射机除让与他人者外,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销、监毁。
电台将前项之发射机让与他人者,应先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32条 电台未领或未换领电台执照,或电台执照被撤销或废止者,均不得播放。
电台之广播执照或电视执照经行政院新闻局撤销或废止或未获准换发时,交通部得撤销或废止其电台执照及频率使用权。其发射机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销、监毁。
第33条 电信总局为促进广播及电视新科技之研究与发展,得拟定计画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自行办理或甄选适当业者办理并实施实验性试播。
第34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
第35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其因配合政府政策变更频率、电功率、设置地点或发射机设备者,得免收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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