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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推动国军官兵终身教育实施办法

订定推动国军官兵终身教育实施办法

订定「推动国军官兵终身教育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铎锢字第0910001759号

发布日期:2002-12-26

执行日期:2002-12-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防部铎锢字第091000175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军事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推动国军官兵终身教育(以下简称终身教育),依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国军官兵,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第4条 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终身教育政策及实施计画之策定。

  二、预算之筹措及分配。

  三、全军性及本部官兵终身教育事项之执行。

  四、执行机关执行终身教育计画之核定。

  五、执行机关绩效评鉴与考核。

  国防部得委任所属机关、部队、军事学校为执行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终身教育计画之拟订。

  二、预算之编列及转分配。

  三、所属官兵终身教育事项之执行。

  隶属于主管机关以外机关之国军官兵,其终身教育事项,由服务机关自行办理。

  第5条 主管机关推动终身教育,应结合军事基础、进修及深造教育,并优先推动办理与任职机关(构)业务相关之教育。

  第6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全军性终身教育事项,得分区指定执行机关设置推展委员会。

  前项推展委员会之职掌、人员派充及经费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于终身教育实施计画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视需要,将部分终身教育班次及课程,委托其它机关(构)、民间企业或公私立学校(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

  第8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执行机关及推展委员会,与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机关、学校、企业、学术单位(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办理终身教育事宜。

  前项合作对象之选定、合作事项与范围,由执行机关或推展委员会拟订,陈报主管机关核定办理。

  第9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受托机构及合作机构,得视师资、设备、技术能力等教育能量,开办下列各类终身教育学习班次与课程:

  一、学位进修。

  二、证照获得、专长培养及其它非正规教育课程之学习。

  国军官兵在不影响任务遂行情形下,经服务单位主官(管)核准,得参加前项学习班次与课程。

  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士兵,以参加隶属之执行机关办理终身教育课程为主。

  第10条 国军官兵参加前条终身教育,以公余进修为原则。但参加之教育班次或课程,与业务有关,经主管机关甄选核准者,得以全时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行之。

  国军官兵参加前条终身教育,应自付进修费用。但其参加之教育班次或课程,与业务有关,且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第一项申请全时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之资格条件、员额、甄选作业、进修期间、权利义务及公余进修之业务有关认定、费用补助基准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经核准以全时进修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并获费用补助者,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应以契约定之。

  第11条 国军官兵参加终身教育所获学位、证照、专长等合法证明文件,得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审查后,登入个人兵籍及退伍资料,纳入国军人员专长分类作业,并得作为任职资格参考。

  前项合法证明文件,学位证书应以教育部颁发或依教育部规定认可之学位证明文件为限;证照和专长证明,以参加中央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教育训练机关相当班次所获得之证照、专长证明文书为准。

  第12条 主管机关及服务机关推动终身教育所需经费,由各机关自行编列预算筹措。

  第13条 主管机关得对执行机关及推展委员会实施绩效评鉴,办理奖惩。

  实施前项绩效评鉴之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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