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管理办法
订定「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水字第0910088369号
发布日期:2002-12-25
执行日期:2002-12-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100883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私场所弃置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告之乙类或丙类物质于海洋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第3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洋弃置许可者,应缴纳审查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私场所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公私场所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四、海上运送船舶或机具名称及其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五、海洋弃置物质之名称、种类、数量、物理及化学分析报告。
六、海洋弃置次数及预定期间。
七、海洋弃置作业计画书,包含下列事项:
(一)弃置区域。
(二)装载作业、弃置方法及流程。
(三)弃置速率及其控制设备。
(四)监测计画。
(五)紧急应变计画。
八、海洋弃置必要性说明。
九、海洋弃置作业影响评估:包括弃置区域背景调查、海洋弃置对于海洋环境、海洋生物以及其它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响。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4条 前条第八款所称海洋弃置必要性说明,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海洋弃置前弃置物之再利用或最佳可行处理技术。
二、海洋弃置与其它替代方案之比较。
第5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洋弃置应于装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时前,将海上运送航程、弃置作业区域及时程,通知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各级主管机关。
第6条 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备妥下列文件以供检查:
一、紧急应变计画书。
二、船舶证书或机具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
三、船舶或机具之保险单影本。
前项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于明显位置标示弃置物质及许可文件。
第7条 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装设具备下列功能之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一、船舶或机具激活引擎时,该系统应即自动监测并记录。
二、航行中每十五分钟至三十分钟自动以全球导航系统记录船舶或机具位置及时间一次;实施弃置时,每五分钟记录船舶或机具位置及时间一次。
第8条 海洋弃置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海洋弃置船舶或机具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许可内容:
(一)弃置物质之名称、种类、数量。
(二)弃置区域。
(三)弃置方法、弃置速率。
(四)弃置次数及弃置频率。
(五)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
(六)弃置期间之限制。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三、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及许可文号。
第9条 乙类物质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中央主管机关当次核准之期限。丙类物质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弃置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0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上焚化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第11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上焚化许可者,应缴纳审查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私场所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公私场所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四、焚化设备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五、船舶或海上运送机具名称、编号、总吨数、国籍及联络方式。
六、焚化区域。
七、焚化设备制造式样、构造与配置图、作业流程及操作方法。
八、焚化炉耐热及温度分布、燃烧平均滞留时间。
九、海上焚化试烧计画。
一○、海上焚化作业影响分析报告。
一一、排放气体之毒性分析、扩散范围及危害程度。
一二焚化物之物理、化学分析报告。
一三紧急应变计画书。
一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海上焚化设备应符合下列标准;并每两年检查一次:
一、最低破坏去除率为99.9%。
二、最低燃烧效率为99.95%±0.05%。
三、最低火焰温度为摄氏1250度。
第13条 海上焚化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焚化设备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三)船舶或海上运送机具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许可内容:
(一)焚化物之名称、种类、数量。
(二)焚化区域。
(三)焚化物在海上之焚化方法及焚化效率。
(四)装船港及码头或停泊水域。
(五)焚化之操作条件。
(六)焚化期间之限制。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三、海上焚化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许可文号。
第14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上焚化,应于装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时前,将装载船海上运送之航程及焚化区域及焚化时程,通知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各级主管机关。
第15条 海上焚化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仍继续焚化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6条 海洋弃置、海上焚化许可文件所记载之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变更涉及许可内容者,应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7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文件虚伪不实者。
二、六个月内两次违反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许可内容者。
三、变更许可内容未依第十六条但书规定重新申请者。
第18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许可申请,应于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两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19条 公私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审查核可后,应缴纳证明书费始得领取许可文件。
第20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未依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许可内容办理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之。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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