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华侨身分证明条例
制定「华侨身分证明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8
执行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为核发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办理护照加签侨居身分,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侨务委员会。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之对象,为侨居国外国民。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不适用之。
第4条 侨居国外国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
一、居住于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国家或地区,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取得侨居地永久居留权。
(二)在国外累计居住满四年。
(三)在侨居地连续居住满六个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侨居地累计居住八个月以上。
二、居住于无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权取得困难之国家或地区,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取得侨居地居留资格连续四年,且能继续延长居留。
(二)在国外累计居住满四年。
(三)在侨居地连续居住满六个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侨居地累计居住八个月以上。
三、自台湾地区出国,在国外合法连续居留十年并在侨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继续延长居留者。
前项第二款永久居留权取得困难之国家或地区及其居留资格之认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项各款条件之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为办理征兵处理或入出国事项,认定其身分需要,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应以其它法规未限制其为侨居身分加签者为限,主管机关并应于该证明书注明供役政使用。
第5条 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侨居地居留证明文件。
四、居住国外期间证明文件。
五、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或经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认证或出具之华裔证明文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所称华裔证明文件,其认证或出具之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6条 检附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华裔证明文件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主管机关应于华侨身分证明书,载明申请人系检附华裔证明文件申请之事实;该证明书之实质效力,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认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得视侨居地之特殊需要,委托驻外馆处或当地民间团体受理华侨身分证明书之申请;其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华侨身分证明书之效期,自核发之日起算为一年。
第9条 华侨身分证明书灭失或毁损者,应重新申请。
第10条 持有中华民国普通护照之侨居国外国民,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得申请护照加签为侨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其所持护照依其它法规应限制其为侨居身分加签者。
二、具有现役军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它法规限制者。
申请前项加签者,其侨居身分,在国内应由主管机关认定后,向外交部办理;在国外,由主管机关委托驻外馆处径予认定办理,或报经主管机关认定后办理。
前项侨居身分之认定,其应检附之文件,准用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11条 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护照申请换发或补发时,经查验其侨居地居留证明文件未逾效期者,其侨居身分得予移签。
第12条 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护照者,在护照有效期间内,该侨居身分加签之效力与华侨身分证明书同。但其它法规另有规定应提出华侨身分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依本条例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身分加签者,如依中华民国民法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如为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前项同意权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监护人一方行使。
第14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核发华侨身分证明书,应收取证明书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华侨身分证明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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