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农药管理法
修正「农药管理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8
执行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8日修正
第11-1条农药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于申请核准登记成品农药前,应办理委托田间试验及毒理试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免办委托田间试验及毒理试验:
一、该成品农药经核准登记届满八年者。
二、该成品农药经核准登记未满八年,经许可证权利人同意授权使用试验资料者。
已取得农药许可证之成品农药,以较安全之新剂型申请许可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办委托田间试验。
第一项田间试验及毒理试验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委托田间试验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2条主管机关得进行农药新增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之田间试验,并得依实际情形推广使用;其办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2-1条农药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参照其它可行之通用方法为之。
第13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它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13-1条经核准登记许可之农药,其种类、名称、有效成分与含量及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4-1条农药标示之使用或变更,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标示变更后,原标示应于六个月内更换之。
第15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1条农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托或接受委托加工成品农药;有关委托加工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资格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1条农药贩卖业者应于营业场所内悬挂农药贩卖业执照。经营成品农药之贩卖业者,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贩卖。
第40-1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检验、鉴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或委任有关机关为之。
第48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托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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