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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航空站地勤业管理规则第二条及第四条条文

修正航空站地勤业管理规则第二条及第四条条文

修正「航空站地勤业管理规则」第二条及第四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1B000153号

发布日期:2002-12-17

执行日期:2002-12-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1B000153号令修正发布第2、4条条文

  第2条 申请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营业计画书:记载营运计画、未来三年营运收支预估、主要装备型式及数量、场地设施使用需求、资金筹募计画。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委托办理地勤业务意愿书。

  四、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发起人(或股东)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4条 申请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并自核准登记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如附件二)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四、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五、主要装备及场地设施清单。

  申请自办航空站地勤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自办地勤业务许可证(如附件三)后,始得办理。

  前二项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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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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