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陆海空军官兵病伤残废退伍除役检定标准名称为陆海空军军官士官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并修正全
修正「陆海空军官兵病伤残废退伍除役检定标准」名称为「陆海空军军官士官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7
执行日期:2002-12-17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标准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如下:
一、陆海空军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志愿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
二、派赴特区工作人员,经依法审定初(叙)任军官或士官,并存记有案者。
第3条 前条人员在服役期间,因病、伤、体质衰弱不适服现役之退伍检定及因病、伤、残废不堪服役之除役检定,由人事权责单位函请国军医院依附件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表(以下简称标准表)办理。
国军医院办理前项之检定,应依标准表规定,签注检定结果,函覆人事权责单位。但遇有标准表规定外之疾病,则依据医学鉴定签注病况。
第4条 受检定人对检定结果认有疑义时,得于收受检定结果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明,陈报人事权责单位函请驻在地之国军总医院或三军总医院办理复检。
前项复检结果仍与原检定结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请再复检。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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